(2017)川14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利刚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利刚,男,1963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利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利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22时34分许,被告人张利刚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并搭载范某某,沿眉山市东坡区三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环西路与三苏大道中段交叉路口时,与何某某驾驶沿一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利刚、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检验,张利刚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4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张利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范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利刚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利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毒鉴眉字第076号、07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0577号、0579号、0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眉公物鉴(法医)字[2017]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眉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5114025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利刚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利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利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利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织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