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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申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龙岩市佰利酒业有限公司、连城道生酒类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岩市佰利酒业有限公司,连城道生酒类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11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岩市佰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南环西路36号(天马湾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倚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四,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城道生酒类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66号。主要负责人:罗道生,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进,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罗道生之兄,住福建省连城县。再审申请人龙岩市佰利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城道生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道生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佰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佰利公司主张2014元月24日其是用浓香礼盒蓝色25件、红色93件来置换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但道生经营部对此予以否认且佰利公司未能就该项主张举证证明,为此,佰利公司的主张不成立”错误。道生经营部主张其提供的2014年元月24日的销货清单实为佰利公司出具给道生经营部的退货凭证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退货,款来结算”是道生经营部自行写上去的。佰利公司自认道生经营部预付2014年元月24日销货清单上的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这批酒的货款,但佰利公司已经于2014年元月24日用浓香礼盒蓝色25件、红色93件置换了上述货物,并且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即因道生经营部认为年关将近,其高档酒(2014年元月24日销货清单上的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销量不是很好,故向佰利公司要求更换低端白酒(2014年元月24日的浓香礼盒蓝色25件、红色93件),佰利公司应道生经营部要求当天将换货的白酒送至道生经营部处,同时道生经营部向佰利公司出具了2014年元月24日的《收条》。无论是道生经营部提供的2014年元月24日销货清单上显示的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还是佰利公司提供的2014年元月24日的浓香礼盒蓝色25件、红色93件都没有显示价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道生经营部提交意见称,1、道生经营部在原审中出具有佰利公司业务员签名,内容为收到道生经营部在2014年元月24日销货清单中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的退货的证据,佰利公司和业务员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退货单据事实。2、佰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2014年元月24日的销货清单,珍藏郎酒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共计人民币:139248元的货款已经付给佰利公司,没有拖欠佰利公司的货款,2014年元月24日货款已全部支付清楚。3、道生经营部写给佰利公司2014年元月24日的收条,在收条中载明收到产品浓香礼盒,载明了颜色和数量。礼盒是做商品活动中用于赠送的,佰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批赠品属于商品,无标明价格和价款。免费赠送的商品是没价格可言的。请求驳回佰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佰利公司主张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已于2014年元月24日置换为浓香礼盒蓝色25件、红色93件,相应货款不应扣减。原判决认为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为道生经营部退还给佰利公司的货品。首先,佰利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道生经营部已预付了上述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这批酒的货款,现佰利公司的诉请还包含该批酒的款项,缺乏依据。此外,佰利公司主张预付货款项下的货品已被其他货品置换,未举证证明置换货品金额相当或是有相关合同依据。其次,佰利公司出具给道生经营部的载有“佰利公司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的销货清单中有“退货,款未结算”的字样,并有佰利公司业务员签字确认。其上并无“换货”的字样,佰利公司主张该销货清单体现的是换货不是退货,没有依据。再次,2014年元月24日道生经营部的负责人罗道生出具给佰利公司的内容为“收到浓香礼盒蓝色25件、红色93件”的收条,只载明颜色和数量,既未标明单价或总金额,也未体现该批酒系用来置换珍藏郎8件+2瓶、精品封坛49件+2瓶,且从“礼盒”字样,无法判断究竟系商品、包装品还是赠品。佰利公司亦无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凭收条所载内容,无法将其上所列货品推断为置换品。综上,佰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岩市佰利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毅代理审判员 黄 曦代理审判员 李振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汉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