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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恢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558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与徐乐、项余军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徐乐,项余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恢5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忠,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乐,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项余军,男,汉族,1986年5月14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乐、项余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徐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赔偿款117933元;被执行人项余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执行人徐乐负担(被执行人项余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以(2016)苏1283执3500号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苏1283执3500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7月1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故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经查,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乐、项余军及案外人孔颖于2017年5月10日达成和解执行协议:被执行人应付赔偿款117933元、诉讼费1330元,合计119263元,被执行人项余军及案外人孔颖保证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执行费168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法院已扣划1320元);如被执行人不按上述计划还款,申请请人有权申请恢复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同时可以申请以案外人孔颖作为债务加入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上述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15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