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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执恢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易族来、陈建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族来,陈建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族来,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个体户,住袁州区,被执行人:陈建玉,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宜春市工信委���部,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易族来与被执行人陈建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限陈建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族来货款688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5元,由陈建玉负担。申请执行人易族来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建玉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建玉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建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 云 兵代理审判员 聂 华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