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雷小妮、张胜利等与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小妮,张胜利,张某,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泾阳县中张镇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小妮,女,汉族,1978年4月20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男,汉族,1999年8月13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中张镇。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安,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泾阳县中张镇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泾阳县中张镇石村。负责人周四虎,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帆,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小妮、张胜利、张某因诉被上诉人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泾阳县中张镇石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423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雷小妮与第三人所属杨东组达成《落户协议》,协议约定:杨东组同意原告一户三人落户到杨东组,并按本组村民平等对待,杨东组承诺在2007年10月划给原告责任田一亩及庄基一院,杨东组给原告等三人办理落户手续,原告每人给第三人缴纳落户费6000元,共计18000元。协议生效后,原告等人的户口已于2007年10月10日落户到第三人村上。涉及的责任田村组也同意从2007年11月起在杨东组南边划分给原告三亩;涉及宅基地用地申请同年经村组、国土资源所、燕王乡政府(现中张镇)及泾阳县国土资源局、泾阳县人民政府层层审批同意予以划分。此后,上述责任田及宅基地一直未得到落实。原告多年来数次向被告申请处理上述问题未果,原告委托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收到),请求被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责令第三人及杨东组为原告划分宅基地和责任田。但被告未按原告请求履行,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原告户籍已登记在第三人村组,其已具备第三人村组村民资格,其通过合法的程序得到了宅基地和责任田的审批,其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得不到保障情况下,向最基层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保护,乡、镇人民政府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其在两个月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应从2016年5月1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雷小妮、张胜利、张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雷小妮、张胜利、张某。上诉人雷小妮、张胜利、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收到函后,多次与第三人协调,后因与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意见不一致,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了告知函,上诉人收到答复后即起诉,截止11月15日,其仍在协调期间,至于是否作决定要以协调结果决定,上诉人在此应以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认知标准。一审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协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镇政府明确承认协调解决相关问题的情况下,未核实清楚何时协调结束,即简单以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2016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告知函并不是起诉期限的中断,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泾阳县中张镇石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将泾阳县中张镇石村村民委员会列为行政主体明显错误,上诉人依据《落户协议》未履行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2016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申请,被上诉人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同年3月1日收到后,上诉人应在两个月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告知函时,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故上诉人本案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应予驳回。对于被上诉人泾阳县中张镇人民政府针对上诉人的申请是否具有法定职责一节,本院不予论处。综上,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妥,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