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君与张涛、胡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张涛,胡秀芳,田华运,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349号原告王君,女,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张涛,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胡秀芳,女,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息县。被告田华运,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中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中奥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甑廷权,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登明,系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良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系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君诉被告张涛、胡秀芳、田华运、六安中奥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被告张涛、胡秀芳,被告田华运、六安中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登明,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原告王君、赵红沿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往北被告田华运驾驶的皖N×××××/皖N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张涛、王君、赵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君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外伤;2、右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5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六安中奥运输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王君在受伤以后,被告田华运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庭审中一块处理;3、田华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中奥汽车运输公司,田华运是实际车主,在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对原告王君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被告田华运辩称,内容与六安中奥运输公司相同。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田华运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免赔。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我方需核实车辆合格证、车辆行驶证及年审信息、驾驶证、保单信息、关于原告王君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人保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在乘员险1万元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张涛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载乘坐人原告王君与赵红沿工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东环路由南往北被告田华运驾驶的皖N×××××/皖N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张涛、王君、赵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君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胸部损伤;2、右侧上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伤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9月20日,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6)第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田华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君与赵红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田华运驾驶的被告六安中奥运输公司的肇事车皖N×××××/皖NH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涛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被告田华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王君垫付医疗费等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双方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原告的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住院费为2236.57元,但门诊费和检查费属于伤后医疗费内,共计3454.35元;2、误工费30天×100元=3000元(被告无异议);3、护理费,按照行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6天=556.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5、营养费30元/天×6天=18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显然偏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因在该起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390.9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君医疗费、误工费等8390.9元(付款时应扣除被告田华运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涛、田华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未提供交费凭证的,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货款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审 判 长 丁国志人民陪审员 朱时涛人民陪审员 周世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