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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某、李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赵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刑初311号自诉人常某,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辉县。被告人李某,女,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自诉人常某以被告人赵某、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2017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李某与自诉人常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常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李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与自诉人常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自诉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常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