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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邓艾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艾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426号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745713072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白泥镇中华北路。法定代表人:罗国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生,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先,余庆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邓艾奎,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现住石阡县。系被告邓艾奎表弟,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一般授权。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艾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伦生、毛承先,被告邓艾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原告将承建的余庆县花山民族中学迁建项目中的临时性工作事项承包给黄昌付由其组织施工,被告是由黄昌付雇佣的,与原告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也不受原告单位制度的约束,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黄昌付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拉混泥土的车撞伤,因黄昌付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单位的主体,原告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原告承建余庆县花山民族中学迁建项目工程,实际该工程为不具资质的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同年12月3日,余庆大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附属工程大门及值班室承包给黄昌付,双方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价格大门46800元,值班室按实际建筑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260元)等内容。后黄昌付组织工人代正伟、代正平以及被告邓艾奎等人进行施工,黄昌付按每天250元以实际出勤天数计发工资。2016年12月22日11时,李洪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倒车时将正在做工的被告邓艾奎撞伤,被告受伤入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017年4月25日,被告邓艾奎向余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19日作出了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实践中,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等亦是衡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为适格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被告系由黄昌付临时雇佣,接受黄昌付的安排与管理,其获取的劳动报酬亦由黄昌付直接发放,实际施工人是黄昌付,原、被告之间无人身、组织和经济上的依附性,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被告是在黄昌付承包的附属工程做工,其工作性质为临时用工,双方又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邓艾奎抗辩主张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昌付,属于违法分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因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用工主体责任并不需要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和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贵州构皮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邓艾奎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邓艾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卫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