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士林、门阁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士林,门阁娜,梁亚舒,裴玉柱,罗玉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661号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河南省镇平县城区工业南路**号。社会信用证代码91411324176560562A(1-1)。法定代表人:程红忠,任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军,该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士林,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门阁娜,女,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梁亚舒,女,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裴玉柱,男,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罗玉中,男,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士林、门阁娜、裴玉柱、梁亚舒、罗玉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士林、门阁娜、裴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亚舒、罗玉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士林、门阁娜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合同期限内按合同利率计算,逾期后按照逾期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裴玉柱、梁亚舒、罗玉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士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贷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裴玉柱、梁亚舒、罗玉中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展期一年。2015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为了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被告李士林、门阁娜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属实,但是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被告裴玉柱辩称: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实际由我使用,愿意偿还,但是现在无能力,愿意用房产抵偿借款。被告梁亚舒、罗玉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保证合同书两份,被告李士林、门阁娜、裴玉柱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梁亚舒、罗玉中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展期协议。被告裴玉柱异议称,展期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李士林对与原告签订展期协议无异议,故对裴玉柱异议除外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被告李士林认为该签名“李士林”不是其本人所签名,本院认为,该存款凭条系信用社将所贷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的凭据,且转入账户显示系李士林本人账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被告李士林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料,约定期限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3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3年5月26日被告李士林妻子门阁娜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士林支付贷款30万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裴玉柱、梁亚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借款到期前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林签订展期协议,展期1年,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展期期间利率为10.65‰。同日,被告裴玉柱、梁亚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止;同日,被告罗玉中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士林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李士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有期限和利息,被告李士林应按约定期限和利息偿还借款,现已逾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士林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门阁娜与李士林系夫妻关系,其承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门阁娜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裴玉柱认可该笔贷款由李士林贷出后实际为其使用,自愿偿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梁亚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原告在被告梁亚舒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梁亚舒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梁亚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罗玉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对该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向罗玉中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向该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士林辩称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士林、门阁娜、裴玉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10.65‰,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自2015年5月28日起在月利率10.65‰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亚舒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士林、门阁娜、裴玉柱负担。被告梁亚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燕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