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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民终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惠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惠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惠仙,女,1934年2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注册号532600000001997,住所地文山市开化中路。负责人:梁永,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文山分行)与被告梁惠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260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梁惠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惠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601民初39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杨文俊的签字行为构成自认行为错误。上诉人虽是82岁,但其是完合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均由自己承担,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催收,而向他人催收,存在主体错误,而一审判决他人的签字构成上诉人自认实属牵强。且杨文俊并非同住家属,也未取得上诉人授权,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该签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自认,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期限届满至今20多年,被上诉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时效,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内主张过权利,一审以他人2016年签字构成上诉人自认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梁惠仙偿还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300元,并按月利率10.98‰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息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94006.54元,本息共计:142306.54元);2、判决农业银行文山分行享有对拍卖、变卖被告梁惠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文山市××、沙坝地的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梁惠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农业银行文山分行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集、个体贷款规范管理程序表》、《集个体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协议书》、《延期还款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梁惠仙向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从1994年10月26日至1995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8‰,若梁惠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应按违约金天数及违约数额支付农业银行文山分行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借款利率的50%计算;(2)、由梁惠仙提供位于文山市××、沙坝地的房产为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经质证,梁惠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该借款发生在1994年,到现在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农业银行文山分行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抵押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梁惠仙因建盖位于文山市(原为××)沙坝地的房屋,于1994年10月26日向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10月26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之后延期至1995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98‰(在借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以调整日期为分界线,分别按原定利率和调整后的利率分段计收利息),梁惠仙用位于文山市××、沙坝地的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农业银行文山分行提交的《贷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已将5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梁惠仙;经质证,梁惠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该借款发生在1994年,到现在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而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已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梁惠仙,本院予以采信。3、农业银行文山分行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于2016年9月28日向梁惠仙进行债务逾期催收,梁惠仙签收并确认的事实;经质证,梁惠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梁惠仙未收到该份催款通知书,而且债务人签名处并不是梁惠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能证明梁惠仙之子“杨俊文”代梁惠仙签收了《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4、农业银行文山分行提交的云南经济日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十六份,以证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每年在云南经济日报对债务进行催收的事实;经质证,梁惠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单方提供的催收,未提供报纸原件,证据上的盖章也只是农业银行文山分行的,所以不能证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公告过;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为向梁惠仙催收本案贷款分别于2012年5月18日、2013年4月19日、2014年6月10日、2015年11月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催收,本院予以采信。5、农业银行文山分行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全省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催收债务的义务,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经质证,梁惠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份会议纪要,并不是法律规定,不能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其所载明的内容与本案适用的法律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梁惠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明,在农业银行文山分行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中债务人一栏处代梁惠仙签字的“杨俊文”与梁惠仙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贷款人(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合同,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金融借款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梁惠仙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在履行《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过程中存在争议:农业银行文山分行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文山分行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保护2年的诉讼时效,理由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梁惠仙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在履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的过程中,虽梁惠仙在偿还了农业银行文山分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一直未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300元及利息偿还完毕,农业银行文山分行作为权利人应当在借款期限(1995年12月30日)届满后2年内催收或起诉保护其债权,而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催收或起诉,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对梁惠仙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因向梁惠仙催收本案借款于2016年9月28日向梁惠仙送达《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时梁惠仙(1934年2月20日生)已年满82周岁,梁惠仙之子“杨俊文”在该《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中债务人一栏处代梁惠仙签字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应当视为债务人梁惠仙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梁惠仙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于1994年10月2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代表了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诚信履行。农业银行文山分行作为贷款人已于1994年10月26日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作为借款人的梁惠仙,梁惠仙应按《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返还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梁惠仙应返还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从199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农业银行文山分行要求对拍卖、变卖梁惠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文山市××、沙坝地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惠仙应返还农业银行文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从199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惠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借款本金4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的计算时间从199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梁惠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案中,农行于2012年5月至2015年11月先后五次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从而至诉讼时效中断。农行已于2016年11月2日起诉,尚在2年期间内行使诉讼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农行文山分行于2016年9月28日向梁惠仙送达《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时,其子“杨俊文”在该《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代梁惠仙签字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送达可以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其子的签收行为视为送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应当视为债务人梁惠仙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150由上诉人梁惠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陶胤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