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闫晓庆、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晓庆,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344号原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晓庆,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地公主岭市,住所地公主岭市。因犯介绍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6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90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地公主岭市,住所地公主岭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闫晓庆、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吉0193刑初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晓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闫晓庆与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租住的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宜家7080小区10栋1单元420室内,容留于某某(已判刑)吸毒三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闫晓庆、孙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某证言以及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晓庆、孙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闫晓庆、孙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晓庆、孙某某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晓庆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晓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系审判时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其所在社区公主岭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具备监管、帮教条件的证明,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晓庆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闫晓庆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此案,并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2日,民警在公主岭市将闫晓庆抓获。2016年12月13日,孙某某到自由大路派出所投案自首。3.指认照片证实,上诉人闫晓庆、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上诉人闫晓庆、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女儿闫佳凝出生于2016年11月2日。5.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22日,上诉人闫晓庆因犯介绍卖淫罪、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6.行政处罚书证实,2016年7月7日,上诉人闫晓庆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闫晓庆的自然情况,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自然情况,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8.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自由大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⑴民警未找到二被告人容留吸毒的名为“白灵”的吸毒女子;⑵被告人闫晓庆房屋租赁合同无法找到;⑶案发时系2016年3月初,公安机关发现二被告人犯罪行���系2016年7月,故无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⑷案发时,二被告人租住房屋属长春市朝阳区管辖范围。案件审查起诉阶段,上述房屋所在小区被划至长春市高新区。后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交长春市人民检察院,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长春高新区人民检察院审理;⑸民警在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中未查询到闫晓庆2015年7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处理过的记录,但查询到闫晓庆2016年7月7日因吸毒被公主岭市铁北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民警询问公主岭市铁北派出所,派出所称闫晓庆只于2016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处理过,其他信息查询不到;⑹公安机关尚未找到“二红”。9.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闫晓庆给我打电话让我上他家吃火锅,我就领着我对象白灵去闫晓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大路与电台街交汇处的70、80小区的家中。这个房���是闫晓庆租的。吃完饭后,闫晓庆想吸毒,我就去二红处花300元买了一包冰毒、一个麻古。我回到闫晓庆家后,我、闫晓庆、孙某某、白灵一起吸食了我买的毒品。又过了两天,闫晓庆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闫晓庆想吸毒,我没有钱,我管孙某某借了两千。我开车拉着白灵、闫晓庆、孙某某一起去的范家屯,我花700元找二红买了一克冰毒,五个麻古。回家后我们四人将买来的毒品吸食了。又过了半个月,我和白灵到闫晓庆家之前,我从二红处买了五个麻古,一克冰毒。10.上诉人闫晓庆供述证实,长春市朝阳区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7080小区10栋一单元420室是我妻子孙某某租的。2016年4月中旬一天18时许,我给于某某打电话到我家吃火锅,于某某领着他对象洋洋来到我家。饭后我问于某某能否买到毒品,于某某说能。我媳妇孙某某给了于某某300元。于某某拿着我媳妇给的300元买了一袋冰毒回来,我们四人将毒品吸食。过了几天,于某某带着洋洋上我家,我记不清是我还是孙某某谁说要吸食毒品的。孙某某给于某某拿了钱,于某某就拉我们三人去范家屯火车站附近。于某某把车停路边,上楼买了一袋冰毒和麻古。回到我家后,我们把麻古整碎吸食了。又过了一个星期,于某某和洋洋直接带冰毒来到我家,我们四人将冰毒吸食。11.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长春市光谷大街与电台街交汇处7080小区10栋1单元420室是我租的,我和丈夫闫晓庆居住。2016年4月中旬左右,于某某领着他对象洋洋(白灵)来我家吃火锅。饭后闫晓庆问于某某能不能买到冰毒,于某某说能。我给于某某拿了三百块钱,不一会儿于某某就带着一袋冰毒回来了,我们四人将毒品吸食。几天后一个晚上,闫晓庆给于某某打的电话来我家,于某某带着洋洋(白灵)来了。我说想吸毒,我借给于某某2000元钱买毒品。之后我们四人一起到范家屯火车站附近,于某某上楼去买的毒品。我们四人返回到420室将毒品吸食了。又过了一个星期,于某某和洋洋(白灵)直接带的毒品来我家,我们四人就在我家把毒品吸食了。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闫晓庆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闫晓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科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闫晓庆、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为吸毒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泉代理审判员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禚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