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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云刚诉杨秀芬、许勒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刚,杨秀芬,许勒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85号原告:杨云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贤,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秀芬,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许勒弄,男。原告杨云刚与被告杨秀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追加许勒弄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贤,被告杨秀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第三人许勒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鱼塘、房屋及各种损失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瑞丽市芒喊路1号附5号有1.77亩土地,土地上挖有三个鱼塘并建盖了两间房屋,多年来我们全家都居住在此,并靠这三个鱼塘养鱼的收益来养活我及妻子和两个孩子。2009年我姐姐杨秀芬即被告找到我,叫我把享有使用权的1.77亩土地给她建盖仓库,待她把投资款收回后再让我继续出租,收取租金维持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的想法很好,就同意了。2009年,被告把三个鱼塘填平,把原告的住宅也拆掉填平,准备建盖仓库。但是8年以来,一直没有建盖,我们一家一直没有房屋居住,多年来只有在岳母家暂住。岳母家在户育乡,原告在瑞丽姐告上班,多年来每天往返于户育与姐告之间,非常不便。被告直到今年才告诉原告不准备盖仓库,但对原告的损失只字不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挽回原告8年来的损失,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秀芬辩称:1.本案所涉及宅基地为第三人许勒弄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瑞丽市芒喊路1号附5号地块,实为我外祖父母,即第三人的父母于1967年从芒喊村获得的宅基地。1990年原、被告的父母去世后,该宅基地共3.47亩均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来第三人将自己宅基地中的1.77亩分给我们五个兄弟姐妹使用。2.原告诉请中所说的两间房,实际由第三人建盖,该房屋仍然存在。由于原告多次去强制戒毒,回来后没有地方住,第三人便让他住在平房里。原告自己又在平房外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子。3.三个鱼塘实际为原告大哥杨云春(已逝)的妻子刘叶清所挖,并且塘子无法养鱼。原告本人从未养过鱼,也从未以养鱼养活家人。刘叶清与杨云春结婚至今一直居住在该宅基地内,曾经想养鱼并卖鱼,就挖了三个鱼塘。但由于该鱼塘内的鱼苗会顺着田地游走,所以刘叶清大概养了一年多的鱼就放弃。后来也没有人再使用过,一直荒在那里。4.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从来没有任何关于鱼塘的协议,填鱼塘是全家人共同决定的。由于鱼塘没有经济价值,答辩人作为大姐与兄弟姐妹商量,决定先将其填平,待将来家里有人有钱的时候,再考虑如何利用该地块进行相应建造。最后由答辩人出钱,几个兄弟姐妹共同出力将鱼塘填平。5.原告并非因为房屋被破坏而搬离,而是因为身体不好,无法照看两个小孩才到岳母家居住,岳父母可帮忙照看。综上,原告不是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没有自建过两间房屋,更没有与答辩人有过任何关于填鱼塘、建仓库的协议,整个诉讼从头到尾都是虚假的,答辩人自然不存在赔偿原因。第三人许勒弄辩称:1.本案所涉及宅基地为答辩人许勒弄所有,而非原告所有。瑞丽市芒喊路1号附5号地块,实为我父母于1967年从芒喊村获得的宅基地。1983年、1987年我父母分别去世。1990年,在农村土地、住房普查时,经农村土地普查组测量,我家的宅基地共3.47亩,包括现在的芒喊路1号附2号、附4号,并将该宅基地登记在我个人名下,该档案放置在电影院职工人事档案内。由于我姐姐,也就是原告的母亲是国家干部,依照国家政策不能享有宅基地。姐姐去世后没有留下宅基地,所以我将自己的宅基地中的1.77亩分给姐姐的孩子,也就是原告、被告和另外三个小孩使用。但至今该宅基地仍然只是我个人的。2.原告诉请中所说的两间房,实际由我建盖,该房屋仍然存在。我在3.47亩土地上建盖了自己现在居住的房子,并在地块中央建盖了5间平房。由于原告多次去强制戒毒,回来后没有地方住,我便让他住在我的平房里。原告自己又在平房外搭建了一个简易棚子。目前该简易棚已经被原告拆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友谊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和妻子、两名子女均居住在友谊社区,靠低保维持生活,原先靠养鱼为生。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中除身份信息以外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社区工作人员变动频繁,且原告未提交由社区出具的其他档案佐证其职业与收入,不能证明其主张。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社区居民委员会并无证实辖区居民职业的职责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职业。2.原告提交的芒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居住的1.77亩土地属于其父母遗留下来的,不涉及任何纠纷。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父母系国家公职人员,按照当时的政策不可能获得土地,且从本案目前的调查情况来看,原告的其他三个姐姐均对土地归属有争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结合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为证明人以家产一般留给小儿子的当地风俗推测原告为唯一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排除其他兄姐的权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宗地图、地籍调查表各一份。欲证实芒喊路1-5号属于原告,该宗土地实测面积为1179.9平方米,发证面积为250平方米,其余929.9平方米为临时用地;由于需要交纳过高的土地使用权费用,原告没有能力支付,所以才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与宗地图并未制作完成,不能以此确定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并非国家权力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不能证实土地使用权归属。4.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孙占文、龚祖龙的当庭证言。欲证实原告一家曾一直在芒喊路居住,后来因填平鱼塘才搬离。经质证,被告认为证言只能证实原告曾在芒喊路居住过,但不能证明具体的离开原因;第三人认为证人因不清楚历史缘由导致证言部分不真实。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明确表示清楚知晓的陈述予以采信,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曾与其兄杨云春一家居住在涉诉的1.77亩土地上。5.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一份。欲证实本案涉及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非原告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第三人没有资格申请使用该土地,没有相应的地籍调查表辅证;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申请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许勒弄为涉诉土地的唯一权利人。6.被告提交的照片三份。欲证实原告诉状中所述已经被拆除的房屋目前仍然存在,涉诉宅基地非芒喊路1号附5号,芒喊路1号附5号门牌不存在。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曾经居住的房屋已被拆除,该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7.被告申请的证人杨云霞、刘叶清、杨秀芹的当庭证言。欲证实诉争宅基地并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没有在该土地上建盖房屋,也没有养鱼,没有以此养活家庭,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关于建盖仓库、回收成本后归原告打理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姐妹,证言具有倾向性,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人陈述的许勒弄为涉诉土地唯一权利人的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到瑞丽市勐卯镇芒喊路1号附5号土地位置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笔录,原被告双方分别对各自主张所涉及的土地界线进行指认。随后,本院依法对芒喊村民小组的村长王瑞江及村民恩帅散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系姐弟关系,被告排行老大,老二为长子杨云春,老三为次女杨秀芹,老四为杨云霞,原告排行第五;第三人许勒弄系原、被告的舅舅。许勒弄的父母曾向瑞丽市芒喊村民小组申请获得该村村民身份及一块面积为3.47亩的宅基地,并在此居住生活。二人育有原、被告的母亲和许勒弄。因原、被告的父母系国家工作人员未能取得该村村民资格,许勒弄也因系瑞丽电影院职工未取得该村村民资格。许勒弄一直居住在其父母的土地上,并在该地块中央建盖三间平房。原、被告姐弟五人幼时随父母居住在外,后因父母忙于工作转而与外祖父母居住。原、被告的父母、祖父母相继去世后,许勒弄主要在该土地东侧的1.7亩土地上居住生活,位于西侧的1.77亩土地则主要由兄妹五人居住至各自立业;两地块实为一体,分隔线贯大致贯穿平房最西端的屋子。原告因成年后无其他住所故一直与其长兄杨云春一家居住在该涉诉土地上、由许勒弄建盖的平房内,期间因两次强制戒毒长期离开。其兄长杨云春于十余年前离家出走后,其嫂刘叶清携女继续在平房内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5月,测绘机构曾对1.77亩土地进行测绘,宗地图显示原告将取得其中面积为250平方米土地(位于诉争1.77亩土地的西北角)的使用权,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登记手续。还查明,芒喊村民小组称因3.47亩土地上的居民非本村村民,故未对该土地上居民进行日常管理,亦未面向该土地的居民组织村集体活动。目前,原告及其兄杨云春的女儿户籍所在地均在诉争的1.77亩土地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举证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一)原告是否为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唯一权利人?(二)原告是否存在损失?损失金额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损害对象涉及土地,故原告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依当地风俗,其作为家中小儿子应当独自享有其父母遗留的1.77亩土地使用权;但若依该风俗,则原告的外祖父母遗留的3.47亩土地就均应由小儿子许勒弄独享,原告的母亲作为长女不能获得其中1.77亩土地的使用权。即便原告的父母确对1.77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兄长女儿的户籍仍落在涉诉土地上,且原告的嫂子与侄女也在此居住生活,所以也不能证实原告为涉诉土地的唯一权利人。在原告父母去世前未对土地归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仍属于该村集体成员的其他家庭成员均对1.77亩土地使用权归其一人享有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否则不能排除其余家庭成员的权利。其次,该案系因侵权导致的赔偿纠纷,原告还应举证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并证明因侵权导致的损害结果大小。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肯定1.77亩土地上曾有的水塘系原告所挖,不能肯定水塘是否符合养鱼条件,亦不能确定原告是否以养鱼为生,更不能确定被告是否一人决定填平鱼塘以用于经营;此外,原告也不能证明其被拆除的房屋样式、造价、房屋拆除是否系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即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侵权行为与侵害后果存在,也不能证明侵权行为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证据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云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丹审 判 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高红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楚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