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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高锋、陈思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高锋,陈思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住所地:廉江市人民大道东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61778823X6。法定代表人:黄晓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锦立,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武,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高锋,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陈思莉,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诉被告高锋、陈思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锦立、黄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锋、陈思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高锋、陈思莉去向不明,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依法判令被告高锋、陈思莉偿还借款本息及车分期(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共270840.49元,其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本金188421.48元,利息2780.94元,汽车分期逾期本金76664元,利息2974.07元(该息计至2017年2月7日止)及该计息日至清偿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给我行。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高锋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及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高锋、陈思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高锋购买廉江市桃源路西五横巷2号荣丰·山景名邸213房,由于资金不足于2014年10月20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014年11月7日向我行立据借款1笔,用途是购房,贷款金额220000元,限期至2024年11月6日止,贷款时被告高锋提供位于廉江市桃源路西五横巷2号荣丰.山景名邸213房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11118号),由陈思莉提供保证担保,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还款日。至2017年2月7日止结欠原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本息191202.42元,其中本金188421.48元,利息2780.94元(该息计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高锋购买江铃牌小型汽车(车辆号码:粤G×××××、车辆型号JY720L),由于资金不足于2016年1月26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进行专项汽车分期,分期总金额92000元,期数为36期,用本次分期购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农银廉汽抵Q201601260013】,由陈思莉提供保证担保,至2017年2月7日止,汽车分期付款已逾期5期,结欠本息79638.07元,本金76664元,利息2974.07元,以上贷款及汽车分期共结欠本息270840.49。被告高锋、陈思莉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行资金安全及经营效益。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高锋、陈思莉立即清偿我行贷款及汽车分期本息270840.49元,其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本金188421.48元,利息2780.94,汽车分期本金76664元,利息2974.07元(该息计至2017年2月7日止)及该计息日至清偿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给我行,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高锋、陈思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同意抵押承诺书。5、粤房地他项权证。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8、业务凭证。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10、机动车登记证书。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2、保证承诺书。13、承诺函。14、被告高锋、陈思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5、被告高锋、陈思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高锋、陈思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笔录2份(2017年3月16日上午10时对李姓保安的调查;2017年3月16日下午对被告陈思莉母亲钟桂娟的调查)。2、送达、调查时相关照片7张。3、被告高锋、陈思莉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及户成员信息。4、廉江市不动产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房产资料档案证明。原告对本院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及证明被告高锋、陈思莉去向不明的事实及房产资料档案情况没有异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事实。被告高锋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高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0用于购买廉江市桃源路西五横巷2号荣丰·山景名邸213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后确定。保证人廉江市荣丰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思莉,抵押物为廉江市桃源路西五横巷2号荣丰·山景名邸213号房。被告高锋于2014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由原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20000元给原告高锋。双方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6%,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9%,借款到期日期为2024年11月6日,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双方就抵押物廉江市桃源路西五横巷2号荣丰·山景名邸213号房于2015年2月27日到廉江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利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廉押字第2111118号)。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高锋尚欠原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本金188421.48元,利息2780.94元。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事实。被告高锋于2016年1月26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高锋向原告借款92000元用于购买江铃牌小型轿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104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借款由被告高锋用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G×××××的小型轿车作抵押担保。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粤G×××××小型轿车的抵押登记。借款由被告陈思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2017年2月7日止,被告高锋尚欠原告汽车分期借款本金76664元,手续费2974.07元。三、借款发生在被告高锋、陈思莉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高锋、陈思莉于2003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至2017年3月16日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高锋、陈思莉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锋、陈思莉签署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高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思莉签署的《保证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高锋、陈思莉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高锋、陈思莉偿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本金188421.48元,利息2780.94元;汽车分期借款本金76664元,利息2974.07元;两笔借款从2017年2月8日至清偿借款日止新产生的利息,理由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抵押物分别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抵押关系已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作为抵押物的廉江市桃源路西五横巷2号荣丰·山景名邸213号房和江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G×××××)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高锋、陈思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与被告高锋、陈思莉签定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高锋、陈思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清个人购房担保借款本金188421.48元及利息(2017年2月7日前的利息为2780.94元,2017年2月8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6%计取,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1.79%计取)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三、限被告高锋、陈思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清汽车分期借款本金76664元及手续费(2017年2月7日前的手续费为2974.07元,2017年2月8日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手续费按费率12%/年计取)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廉江市支行对被告高锋名下的廉江市桃源路西五横巷2号荣丰·山景名邸213号房和江铃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G×××××)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2元,由被告高锋、陈思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麦 红审判员 全亚辉审判员 潘玉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