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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8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董正宏与肖湘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宏,肖湘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8民初798号原告:董正宏,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彭文琳,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湘衡,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董正宏与被告肖湘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湘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肖湘衡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原告提前一个月提示还款,被告应无条件偿还借款。嗣后,原告将10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于被告。不久,原告因事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肖湘衡未予答辩。原告董正宏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涉案借款97000元的交易明细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亦能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被告肖湘衡向原告董正宏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如董正宏有事,提前一个月告知,借款人必须无条件还款,被告肖湘衡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董正宏借给被告现金3000元,并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97000元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归还,故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董正宏与被告肖湘衡签订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原告根据借条约定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在被告知一个月后未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肖湘衡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中原告依约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不得超过6%)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逾期利息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故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为催促被告还款之日,即被告肖湘衡应在2017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湘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正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以实际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湘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熊 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谷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