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叶德勇与丁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德勇,丁洪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289号原告:叶德勇,男性,汉族,1975年11月23日出生,住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仕桂,女,汉族,1950年8月30日出生,住忠县,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丁洪虎,男性,汉族,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忠县。原告叶德勇诉被告丁洪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永培、甘红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12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1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9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12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12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洪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德勇借款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建军人民陪审员 向永培人民陪审员 甘红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