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魏建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杨某1,郑某1,郑某2,魏建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1,女,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被害人郑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汉族,1924年1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害人郑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1,女,汉族,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被害人郑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2,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害人郑某3之子。诉讼代理人郑建军,男,汉族,1957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阳理工学院教师。被告人魏建松,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洛龙区,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郑某3的近亲属杨某1、魏某1、郑某2、郑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春鸿、马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魏某1、郑某2、郑晴的诉讼代理人郑建军、被告人魏建松及其辩护人杨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魏建松在洛阳市洛龙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棉中街金鑫小区西侧楼12单元201室家中,因该房屋的居住问题与其姐夫郑某3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魏建松从卧室内拿出一把单刃尖刀捅到被害人郑某3左侧大腿部。郑某3倒地后,被告人魏建松将该尖刀藏于屋内厨房厨柜下,锁上房门离开现场,前往医院给自己治疗。被害人郑某3于2016年4月1日被发现在该屋内死亡。经鉴定:1、郑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大腿、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被告人魏建松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魏建松在洛阳市洛龙区新区人民医院3楼1号病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魏某2、魏某3、尚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魏建松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建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魏建松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魏建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郑某3死亡的丧葬费22960元,死亡赔偿金198844.5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3万元,以上共计351804.58元。被告人魏建松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魏建松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魏建松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郑某3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望法院对魏建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魏建松在洛阳市洛龙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棉中街金鑫小区西侧楼12单元201室家中,因该房屋的居住问题与其姐夫郑某3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建松持一把单刃尖刀捅到被害人郑某3左侧大腿部。郑某3倒地后,魏建松将该尖刀藏于屋内厨房厨柜下,锁上房门离开现场,前往医院给自己治疗。郑某3于2016年4月1日被发现在该屋内死亡。经鉴定:1.郑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大腿、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被告人魏建松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4月1日,魏建松在洛阳市洛龙区新区人民医院3楼1号病房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单刃尖刀一把,经魏建松当庭辩认,其指出该单刃尖刀即是其致死郑某3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被告人魏建松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魏建松系成年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2.被害人郑某3户籍证明、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郑某3的基本情况。3.魏建松到案经过,证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人员于2016年4月1日将正在洛阳市洛龙区新区人民医院3楼1号病房接受治疗的魏建松抓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魏建松的上衣、裤子各一件、鞋子一双。5.魏建松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精神分裂症),证明魏建松患精神分裂症,曾于2005年11月23日至2005年12月30日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魏建松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案伤情),证明魏建松曾因左手切割伤,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组住院治疗。7.洛阳市公安局洛龙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提供的身份证关联查询情况,证明郑某3(身份证号:)购买北京西至关林的K507次列车,2016年3月29日21:23发车。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贸市场4幢12-201室,房屋所有权人系魏建松。9.110报警受理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李某使用158××××8539电话报警后立案。(三)勘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1.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洛阳市洛龙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棉中街金鑫小区,中心现场位于该小区西侧楼12单元201室。入户门为红色铁质单开防盗门,该门称关闭状,门上“猫眼”里无视镜,在门外东侧34cm处的水泥地上发现一个“猫眼”视镜的外境。在们外侧距门底框25CM处的水泥地上发现一枚残缺的血足迹,该足迹为穿鞋足迹,对该足迹拍照提取;在防盗门外侧门把手左上方12CM处的门边发现一处滑动的血手印,对该血手印拍照后用棉签对血迹擦拭提取。打开防盗门,在门内侧地上放有一个黑色旅行箱,在旅行箱西北侧地上发现一个防盗门“猫眼”视镜的内镜;在防盗门内侧距门底框13CM处的地面上发现一枚残缺的血迹,该足迹为穿鞋足迹,足尖朝向门外,对该血迹拍照后用棉签对血迹擦拭提取。客厅东侧为东卧室,为以红色木质单开门,该门呈开启状,在该卧室门口外侧地上,东西南脚东北、右侧卧一具男尸,该男尸上身着黑色夹克,左脚穿棕色系带皮鞋,右脚赤脚,男尸身上有伤口和大量血迹。在男尸头下有一张彩色广告纸,在其身下及东侧地面上有一190CM×80CM大小范围的不规则形血泊,对该血泊拍照后分别在东卧室门口内侧地面和东卧室门口外侧、距客厅北墙50CM处地面用棉签擦拭提取2处血迹;在男尸上半身和头下地面有血迹擦拭痕迹,对该血迹拍照后用棉签擦拭提取;在男尸右脚东侧地上有一只棕色系带皮鞋(右脚),在该皮鞋东侧23CM处的地面上发现一枚残缺的血足迹,该足迹为穿鞋足迹,对该足迹拍照提取。客厅西侧为西卧室,门前为一东西向的过道,在过道和男尸之间的地面上发现有两种不同鞋底花纹的成趟血足迹,其中一种血足迹为细横道花纹,该血足迹只有从过道到男尸方向的足迹,血量较多,且伴随有行进间的滴落血迹;另一种血足迹为圆环和弧形线组成的杂花纹,该血足迹较杂乱,且血量较少,对上述两种血足迹分别拍照提取。在西卧室门外的过道地面上有一片50CM×40CM大小范围的不规则血泊,对该血泊拍照后用棉签擦拭提取。……西卧室门内有一木质双人床,在双人床东南侧地上有一片140CM×110CM大小范围的不规则血泊,在该血泊西北侧的床垫角上有大量沾染血迹,对该血泊拍照后用棉签擦拭提取;在该血拼和西卧室门外过道上的血泊之间的地面上发现有两种不同鞋底花纹的成趟血足迹,其中一种血足迹为细横道花纹,该血足迹只有从卧室内到过道方向的足迹,血量较多,且伴有行进间的滴落血迹;另一种血足迹为圆环和弧形线组成的花杂纹,该血足迹较杂乱,且血量较少,对上述成趟血足迹拍照提取。在血泊东侧放一把铁架扶手椅,在该椅子北侧靠东墙地面上堆放有凉席、被褥等物,在最上面的两个褥子上发现有大量血迹。过道西侧为厨房,在过道地面血泊和厨房门内侧之间的地面上发现有一种鞋底花纹的成趟血足迹,该足迹较杂乱,鞋底花纹为圆环和弧形线组成的杂花纹,对其中一枚较清晰完整的血足迹拍照提取;在橱柜下的地面上发现一把黑色塑料柄单刃尖刀,刀尖朝西平放,刀上有大量血迹,该刀全长30.0cm,刀刃长17.5cm,刃宽3.5cm,对该单刃尖刀拍照后原物提取。2.辨认笔录及照片(1)魏建松辨认作案现场位置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魏建松辨认,其指出洛阳市洛龙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棉中街金鑫小区12单元201室是其戳伤致死郑某3的作案地点。(2)魏建松辨认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魏建松辨认,其指出2016年4月1日,洛龙公安分局技术人员在洛阳市洛龙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棉中街金鑫小区12单元201室,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刀具,是其于2016年3月30日刺死郑某3时的作案刀具。(3)证人魏某1辨认被害人郑某3物品的照片,经魏某1辨认,其指认出金鑫小区12号楼201室室内箱子是其丈夫郑某3从廊坊带回来的箱子。3.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经检查,发现魏建松右侧胳膊肘关节处有一4.5厘米X2厘米的擦伤。左手拇指指甲缝内及右手环指指甲缝内有血迹,对血迹用棉签提取后送检;对所穿衣物拍照固定后,扣押、送检。左手因伤石膏固定。4.提取血样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提取魏建松、郑某2、魏某1血样的情况。(四)鉴定意见1.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理化)字[2016]6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郑某3肝、胃内未检出甲拌磷、毒鼠强、安定成分。2.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尸)字[2016]3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明郑某3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大腿、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3.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法物)字[2016]127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所检的门外侧门把手上血迹、门外侧门把手上方血迹、厨房地面上血迹、魏建松所穿的棉衣上血迹、厨房橱柜地面上刀上血迹,与郑某3及魏建松的DNA混合产生的结果相符,不能排除该血迹中留有郑某3及魏建松的人生物成分;所检的西卧室地面上血迹、西卧室门口内侧血迹、东卧室门口内侧地面血迹、客厅北墙地面血迹、东卧室南侧门框上血迹、防盗门门口地面鞋印上血迹、魏建松所穿裤子上血迹、魏建松所穿的鞋子上血迹,在排除同卵生育的情况下,支持上述所检血迹是郑某3所留,不支持是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所检的魏建松所穿的棉衣上血迹、魏建松所穿的鞋子上血迹、厨房橱柜地面上刀上血迹,在排除同卵生育的情况下,支持上述所检血迹是魏建松所留,不支持是人群中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郑某3、魏某1与郑某2符合生物学亲子遗传关系。4.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6]精鉴字第12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明魏建松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魏建松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五)视听资料魏建松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监控录像,证明魏建松于2016年3月30日9时05分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就诊。(六)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系被告人魏建松、被害人郑某3的外甥)证言及保安材料,证明其于2016年4月1日早上到钢厂医院给魏建松送饭。魏建松说郑某3到他家,两人因房屋纠纷打架了,手被郑某3切伤,魏建松用刀将郑某3捅了一刀。然后其跑到魏建松家里,敲门没回应,就找来开锁公司的人和门口保安一块把门强行打开,打开后发现郑某3躺在客厅地面上,到处是血,因担心破坏现场没往里面进,就报警了。另,魏建松没有让其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其到医院告诉魏建松说郑某3已经死了。2.证人单某(系洛阳仁和医院外科主任)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8点40分左右,其正在一楼外科诊室给一个肚子痛的人看病,这时候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推开诊室门,一只手提了两三个袋子(没看清楚什么袋子),左手握着满手都是血,包括鞋上、裤子上都是血。问他是怎么弄的?他说是刀割的。其就把他带到处置室,用棉签擦了一下他左手的血迹,小拇指肌腱断了,无名指有个伤口,其用纱布压住伤口,打电话让外科主任尚某从二楼下来。尚某看了看伤口说血管断了、肌腱也断了,让转新区医院。尚主任就给新区医院的一个主任打了一个电话,其用纱布给男子的伤口包上,尚某把他送到医院门口,然后门口的保安给他送到一辆三轮摩托车上,让他到新区医院。受伤的人男子,40多岁,1.62米左右,脸型偏瘦,本地口音,他说是关林街的,上身穿蓝色上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裤子看上去很脏。3.证人尚某(系洛阳仁和医院外科主任)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单某一致。4.证人王某1(系洛阳新区人民医院骨科护士长)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其看到护士陈某1带着一个中年人来到接诊室,医生王某2让他坐到床上,床单上都是血。王某2在给他检查伤情后,就带他到二楼做手术了。后来联系他的家属,他的外甥到了。5.证人陈某1(系洛阳新区人民医院骨科护士)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九时许,其在院里经过,在医院大门口发现一个男子在一辆三轮车上坐着,左手掌指关节流血不止,裤子上、鞋上都是血。其赶紧把他带到三楼,开始登记病人信息,才知道他叫魏建松。6.证人王某2(系洛阳新区人民医院外科医生)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上午,医院刚开完交班会,其开始上班,这时候一个50多岁的男子来到外科住院部,说手受伤了,他的上衣裤子都有血,手上简单包了一下,血都渗透了。其接诊后仔细看了一下他的伤口,问他怎么受伤的?他说是在工地上干活用水果刀割木头被水果刀割了。其发现他的左手除了大拇指其他四个指头根部都受伤了,刀口比较整齐,刀口比较深。7.证人魏某1(系郑某3的妻子、魏建松的姐姐)证言,证明郑某3于2016年3月29日坐北京西至关林的K507次火车于3月30日早上6点左右到洛阳。2011年上半年之后,郑某3和魏建松之间因为抚养母亲的问题有了矛盾。另,关林镇金鑫小区的房子是魏建松的。8.证人魏某2(系魏建松的哥哥)证言,证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金鑫小区12单元201室,这套房子是其出资8万元钱买的,房产证登记的是魏建松的名字。大概是十年前,我二姐魏月苹(郑某3的妻子)退休了,为了好照顾其母亲,就给其说想住到这套房子里面,其就答应了,就让魏建松搬到大东村和母亲一起住,也是为了让母亲照顾他,因为他没有结婚,身体还有有病。郑某3搬进房子后,把房子给装修了,一直住在这套房子里面。2014年10月份的时候,其母亲去世,魏建松想搬进这套房子里面住,其就给魏某1说,魏建松整天在外面租房子住,现在他想搬到这套房子住,你们装修房子的钱,给你们。因为魏某1经常在廊坊住,郑某3半年去一趟廊坊,半年在洛阳这套房子里面住,郑某3走后,魏建松再回到这套房子住,这样轮回了有两年多。2015年11月份的时候,建松就打电话说,他不想搬出去住了,其把这事情给郑某3说了,郑某3不想搬出去住。魏建松和郑某3的关系一般,最近五年关系比较僵。另,大概是2005年左右,魏建松因为精神分裂症在洛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接受过治疗。9.证人郑某2(系郑某3之子)证言,证明2016年3月29日晚,其父亲郑某3乘坐北京西至关林的K507次火车回洛阳。10.证人介某(系三最开锁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上午9点左右,其到关林镇金鑫小区,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在小区保安的带领下在二楼开锁。11.证人刘某1(系金鑫小区门卫)证言,证明2016年4月1日上午9点左右,其陪同一个30多岁的男子和开锁的人一起到12号楼201室。当时门是锁着的,开锁的人把门上猫眼弄掉后,通过猫眼从里面把门打开。12.证人魏某3证言,证明金鑫小区12单元201号的房子,在魏建松母亲去世后,是魏建松和他姐夫郑某3一起居住了几年,后来魏建松出去了几年,是郑某3居住。魏建松精神有点不正常,见人不说话。13.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6年3月30日下午3点多,从外面回到家时,看到12单元一楼到二楼的台阶上面有红色的血鞋印。鞋印到201门口没有,201的门是锁着的。鞋印非常清楚,血迹都干了,脚尖是朝着下楼梯的方向,从12单元201房间内出来的。这房子房主是关林镇大东村的,好像以前当过教师,精神可能有点不正常,好几年都没见过了。14.证人王某3、杨某2、陈某2、赵某证言,证明魏建松脑子有问题,教不成学,学校不用他了,魏建松是精神病,二十多岁的时候就有这病了,平时很少出门,不跟别人搭腔,很少见他面。(七)被告人魏建松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建松供述,证明2015年3月30日9点左右,其听见有人开锁,就打开门,看见郑某3回来了,因为这个房子以前是他住的,但是房子是我的,房产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这房子是我哥给我买的,让我在这里住,后来我哥委托郑某3把房子给装修一下,等我哥从美国回来的时候住。郑某3把房子装修完毕后,他就住进去了,后来我母亲去世,我就不想在大东村住了,想搬到这个房子里,他就一直占着房子不给,房子的钥匙他一直拿着。2014我哥从美国回来,就把郑某3装修房子的钱给了郑某3,并向郑某3要了一把钥匙给了我,让我在里面住,3个月前我把房子的门锁换了。郑某3进屋后,因开不开门,就非常生气,他对我说“谁让你把门锁给换了,把钥匙全部给我,滚出去”。我说“这是我的房子,你住我可以把钥匙给你一套,我的房子凭什么不让我住”,然后他就朝我的肚子上蹬了两脚,又说“把钥匙全部给我”,还不停的骂我。我说“这房子是我的,钥匙不能够全部给你”,他又向我肚子下部蹬了一脚,把我蹬倒在地上。我倒地后,他又朝我的头部跺了两脚,我的头都被跺蒙了,我想这是我的房子凭啥欺负我,接着他又朝着我的胸部蹬了一脚,我本能的抱住了他的脚踝,他滑了一脚就摔倒在地上了。我赶紧爬了起来,跑到我的卧室,从床头柜上拿了一把餐具刀,他从地上起来后,跑到我身边,我就用刀朝他的肚子上戳了一刀,我觉得这是正当防卫才戳了他一刀。他抓住我的手,和我夺刀,他把我给摔倒在地上。(护士打针一分钟)夺刀的时候,我躺在地上,他骑在我身上,我看见他的血往下面滴,中间听到郑某3“哎呀”一声,他从卧室里面跑出去,倒在了客厅地上。我害怕他起来继续打我,就把刀藏到厨房的橱柜下面,然后我就提着我的提包去关林镇的仁和医院,仁和医院的医生说我的伤比较重,他们医院看不了,让我到钢厂医院来,我就乘坐三轮车到了钢厂医院,开始住院。大概是11点左右医院给我的手做了手术。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该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建松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魏建松的辩护人认为魏建松系自首的意见,经查,案发后,李某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去医院抓获魏建松时,魏建松并不知情,且魏建松没有让李某报警,因此,魏建松没有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不能构成自首;关于魏建松的辩护人称魏建松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魏建松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郑某3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建松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请求判令魏建松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三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判令魏建松赔偿因郑某3死亡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魏建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建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魏建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魏某1、郑某2、郑晴因被害人郑小平死亡的丧葬费人民币213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魏某1、郑某2、郑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万臣审判员 王小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