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松林、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松林,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春明,饶木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松林,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临大道中段。负责人:杨样才,行长。一审被告:廖春明,男,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一审被告:饶木琴,女,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再审申请人胡松林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廖春明、饶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100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松林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辩护权利,一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主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借款用途都作了明确约定,但廖春明借款后,并没有将钱用在合同约定的用途上。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并放任廖春明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双方有共同变更贷款用途的意思表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思,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3、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没有支付900万元贷款,其不应承担未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4、廖春明用虚假汝水花园二期工程报银行审批、考察贷款,同时用恐吓、威协等手段逼迫其签订合同,涉嫌串通国家银行工作人员及相关单位,进行欺诈,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12月26日,廖春明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900万元。廖春明、饶木琴夫妇、胡松林分别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廖春明、饶木琴夫妇以坐落于抚州市青云峰路27号房产、胡松林以坐落于赣东大道玉茗文化大厦1栋1-1-1和1-1-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抚房他证青字第××号和抚房他证荆字044186、044187号)。2015年1月1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廖春明发放贷款200万。2015年1月4日,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廖春明发放贷款700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胡松林主张其未收到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剥夺了其辩护权,一审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一审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廖春明、饶木琴、胡松林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一审在公告期满后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胡松林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诉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胡松林以坐落于赣东大道玉茗文化大厦1栋1-1-1和1-1-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一审认定胡松林以上述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胡松林主张廖春明与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串通,欺诈其进行抵押担保。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知并放任廖春明改变贷款用途,应视为主合同当事人改变了贷款用途,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胡松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胡松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松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姜益民审判员 张旭生审判员 杜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