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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民初3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永刚与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刚,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民初3409号原告:丁永刚,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顾维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永刚与被告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7607.4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从原告处购买铝矾土,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7607.46元至今未付。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材料铝矾土,双方每年结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27607.46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帐单,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欠丁永刚货款叁拾贰万柒仟陆佰零柒元肆角陆分(327607.46元)。”该对帐单加盖“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帐单二份、对帐记录二份、过磅单十二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自2013年发生买卖关系、每年结算及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的事实。以上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27607.46元,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27607.46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8日)给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永刚货款327607.4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4元,由被告安徽万金山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人民陪审员  仲伟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