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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与刘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刘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75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登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普华科技工业邨*号楼*层,现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生工业园**座首层**号铺,注册号44060200070098。法定代表人:吕有源。被告:刘开,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下简称恒隆厂)与被告刘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有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0238.29元及逾期利息130744.94元(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合共510983.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至200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量布匹并拖欠货款415238.29元,原告发现是一个骗局,向佛山市禅城区公安分局报案,公安受理后双方协商,被告刘开在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写下保证书,同意其本人保证从2008年3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被告取得不起诉决定书。被告分别在2008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6月21日、8月1日、9月7日、10月15日支付过7次5000元,共计35000元,就停止还款,原告多次追收分文未果,被告借口资金紧张,没有钱为由要求以后一次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承认是在检察院签署保证书。但原告至2016年1月15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亦能提供保证书原件供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佛禅检刑不诉【2008】12号不起诉决定书,记载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在2003年年底,刘开以海丰百富才服装有限公司(下简称百富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要求恒隆厂和佛山市禅城区粤盈针织厂(下简称粤盈厂)供应成品针织布给百富才公司,……到2005年3月百富才公司在恒隆厂骗取货款价值415238.29元,在粤盈厂骗取货款价值488294.01元,合计903487.30元。……经检察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刘开不起诉。2008年6月10日,被告刘开以保证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百富才公司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30日止,结欠恒隆厂货款415238.29元,现刘开本人保证从2008年3月开始以每月5000元还款予恒隆厂(吕有源)。此保证书在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写下。另查明,根据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百富才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开,于2011年1月4日被吊销。庭审经询问:1.原告陈述债务人百富才公司未偿还过任何货款,被告刘开在2008年10月15日后亦未偿还过任何款项;2.被告确认在支付7次5000元后就停止还款,理由是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后,认为保证书不合理,不愿再偿还款项;3.被告陈述百富才公司在2010年前已停止经营;4.原告陈述其自被告停止还款起多次通过电话进行追讨,直至2010年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被告确认上述电话催讨情况,并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不会再偿还任何款项;5.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保证合同纠纷。因被告刘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因案涉保证合同的签订地点在佛山市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在本案中虽未提供百富才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交易凭证,但被告刘开作为百富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主债务未提出异议,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时认定百富才公司至2005年3月在恒隆厂骗取货款价值415238.29元,亦可印证主债务的真实性。被告刘开以保证人身份承诺对百富才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意思表示清晰,双方的保证关系明确,保证书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关于被告刘开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保证书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主债务人百富才公司对债务履行期限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此外,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分期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因此,原告在2016年1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尚未届满,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百富才公司未清偿货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不当,本案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本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如上所述,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债务人就履行期限及利息达成合意,而保证担保的范围应以主债权为限,故原告诉请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对债务人海丰百富才服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的货款380238.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负担2280元,被告刘开负担6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恒隆针织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审 判 员  蔡 珊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文珠陈秋萍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