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谢金萍、黄思玲犯妨碍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萍,黄思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金萍,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刑人员,户籍地:衡东县吴集镇杨梓坪村14组。2010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9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并于2017年4月28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思琳,女,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衡东县洣水镇西正街31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6年9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9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萍、黄思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金萍、黄思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谢金萍与被告人黄思琳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2日16时许,衡东县公安局洣水派出所民警朱某、王仲军在衡东县洣水镇香格里小区售楼部执行出警任务时,民警朱某发现被告人谢金萍以及一些社会青年在场,朱某欲对上述人员进行盘问,被告人谢金萍欲离开售楼部,朱某进行阻拦,被告人黄思琳便用言语劝说被告人谢金萍等人离开,妨碍朱某执法,后被告人谢金萍一伙人离开现场。随后民警朱某、王某对被告人黄思琳口头传唤,并欲带被告人黄思琳上警车,被告人黄思琳拒不配合,并辱骂民警,还将朱某的手臂等处抓伤。被告人谢金萍见此情形,返回现场,阻止民警将被告人黄思琳带离现场。期间,被告人谢金萍挥拳殴打朱某,并将朱某的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被告人黄思琳亦拉扯朱某的衣领,致朱某脖子受伤。后衡东县公安局洣水派出所其他民警增援现场后,将被告人黄思琳抓获。被告人谢金萍趁乱逃走。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谢金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案发后,赔偿了民警朱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金萍、黄思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朱某、王某、龙某、曹某、欧某的证言;被告人谢金萍、黄思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金萍、黄思琳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妨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比较一般规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金萍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金萍犯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金萍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思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金萍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黄思琳在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委托衡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思琳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黄思琳为人表现较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不良行为习惯,此前无违反犯罪记录。村民、村干部均认为被告人黄思琳适用社区矫正对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无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矫正,其母亲邓某愿意作为其责任监管人,监管、矫正环境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司法局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思琳宣告缓刑,适用社区矫正。综上,对二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对被告人黄思琳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谢金萍还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金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思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书清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校对责任人:周书清 打印责任人:李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