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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5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庆诉被告代文、彭江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庆,代文,彭江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1834号原告:张红庆,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代文,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彭江敏,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告张红庆与被告代文、彭江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速裁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彭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庆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代文、彭江敏共同支付赊购货物的货款14380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在我处赊购组装电脑2台、电插板2个,总货款14380元。事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所以,我具文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代文、彭江敏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红庆在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小区经营电器销售。2016年8月3日,被告代文、彭江敏分别向原告赊购电器。其中代文赊购“组装电脑i7”及“组装电脑i7-k”各1台,总价款为14250元;彭江敏赊购公牛牌电插板2个,总价款130元。事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红庆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赊购货物签单表、短信聊天截图、电话通话录音资料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通过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原告张红庆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庆与被告代文、彭江敏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代文、彭江敏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赊购货物“签单表”上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原告张红庆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方履行。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代文、彭江敏在同一时间分别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并没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赊购货物的行为属于共同行为。所以,应当判决被告代文、彭江敏对各自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货款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代文、彭江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红庆货款14250元;二、被告彭江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红庆货款13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代文负担71元,由被告彭江敏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焦于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