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平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董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2008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收容教养二年;201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0月29日被特赦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市看守所。平泉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泉市院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吕某甲跳墙进入平泉市平泉镇兴平南路230号内1号刘某甲家中,盗窃山庄皇家窖藏白酒3箱,华帝牌电烤箱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28.00元。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吕某甲跳墙进入位于平泉市平泉镇兴平南路230号内1号的刘某甲家中,进入室内盗窃山庄牌皇家窖藏白酒3箱、华帝牌电烤箱1个。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2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所盗窃的山庄牌皇家窖藏白酒3箱、华帝牌电烤箱一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5年10月29日被特赦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刘某甲于2017年4月13日报案至平泉县公安局。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自然情况,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系被抓获归案,及被抓获的经过。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上午9点多,刘某甲离家时屋门关上没有锁,只锁上了大门,在下午3点多回来时发现堂屋床上的烤箱不见了,餐厅屋里小床上的一袋硬币也不见了。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儿子),证实刘某乙是刘某甲的儿子,其家中除了刘某甲所述被盗物品以外,放在西屋地上的三箱山庄皇家窖藏系列白酒也丢了,因当时西屋地上放着不少白酒,刘某甲不清楚数量,所以报案时没有说丢酒的事。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下午1点左右,被告人吕某甲到交警镇中队对面的胡同里,见一家锁着大门,在跳墙进去后发现屋门没有锁,进屋后在外屋床上偷了一个电烤箱,在西屋偷了三箱山庄皇家窖藏酒,随后将东西放到了边上的厂子里,就回家骑摩托车,用摩托车将偷的东西带回位于平泉镇荣华街21号的租住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辨认出,2017年4月13日其在平泉镇兴平南路230号内1号刘某甲家中盗窃的物品及盗窃的具体地点。四、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4日对吕某甲租住的荣华街21号3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在该房间东侧窗户边的地上搜查出山庄皇家窖藏白酒3箱、华帝电烤箱一个,并将上述物品扣押。五、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228.00元。六、刑事判决书及特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情况。七、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甲所盗窃的电烤箱及白酒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所盗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玉娟审判员 孙亚金审判员 蒋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