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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10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10948成开峰与尚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开峰,尚新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0948号原告:成开峰,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亮,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新连,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成开峰与被告尚新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亮、被告尚新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套筒款33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套筒,于2015年7月11日经结算还欠原告48000元货款,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现还有3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原告货款33000元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尚新连在原告成开峰处购买套筒,双方于2015年7月11日结算,被告共欠货款4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成开峰套筒款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48000元)欠款人尚新连2015年7月11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余款33000无果,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成开峰与被告尚新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款3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调节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新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开峰货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已由原告成开峰预交),由被告尚新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葛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文成书 记 员 王天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