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梅与被告南京黄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梅,南京黄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6民初4742号原告:陈学梅,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林,江苏锐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芬,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黄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黄岗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周树东。原告陈学梅与被告南京黄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学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880元;3.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3200元;4.被告补缴原告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补贴等。2017年5月,被告无故将原告解聘,未支付任何补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7月20日调取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已被核准注销。因此,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在原告申请仲裁前已经不存在,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学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久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