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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中云、李红生等与溧阳市祥金车厢有限公司、溧阳市永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祥金车厢有限公司,溧阳市永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江苏凌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祥金车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南环路19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真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永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工业园区联强路1号。法定代表人:葛秋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云,男,193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生,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清,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水凤,女,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娣,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妹,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原审被告:江苏凌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振兴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文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溧阳市祥金车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金公司)、溧阳市永达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原审被告江苏凌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祥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祥金公司撤离凌博公司门卫人员与方秀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祥金公司对承租凌博公司车间之外的全部厂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承担方秀兰死亡的大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更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祥金公司没有过错,是否设置门卫是经营管理上的事情,与方秀兰的死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判处祥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定依据。应当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全部损失。永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永达公司对承租凌博公司车间之外的全部厂区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方秀兰死亡的大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与案情严重不符,被害人的死亡与永达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永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未作答辩。凌博公司述称,尊重一审判决。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祥金公司、永达公司、凌博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810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博公司位于溧阳市上兴镇工业集中区内,2016年1月28日,凌博公司与祥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凌博公司将其厂内5号车间(建筑面积为2200平方米)的钢结构厂房出租给祥金公司,租赁期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30日(注:应为2017年2月28日),租金为210000元,门卫由祥金公司招聘并承担所有费用。嗣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祥金公司进驻了上述厂房并安排了门卫方面的工作。同年3月9日,凌博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凌博公司将厂区内4号车间一层(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厂房出租给永达公司,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为70000元。随后,双方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永达公司进驻了上述厂房。不久,祥金公司向凌博公司提出要求,主张由凌博公司接管门卫工作,但凌博公司对祥金公司欲改变原先对门卫的约定存有想法,要求祥金公司在凌博公司重新安排的门卫工作人员没有到位前仍需负责门卫工作。2016年7月14日,祥金公司擅自撤离了门卫工作人员。同月24日,年过八旬的方秀兰老人被发现死在凌博公司厂区内的铁栅栏旁。祥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真金判断方秀兰是此前自行走进厂区,但由于晚上厂门被关闭、找不到出口,因天气炎热致死。一审另查明,李中云系方秀兰的丈夫,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系方秀兰的子女。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主张因方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285元(16757元/年×5年)、丧葬费30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2176元,要求祥金公司、永达公司、凌博公司共同赔偿50%即8108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因方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285元、丧葬费30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2176元。凌博公司将厂区内的部分房屋租赁给祥金公司并将门卫的相关工作一并转移给祥金公司,因此祥金公司负有厂区门卫管理及保障厂区内安全的职责。祥金公司虽然向凌博公司就门卫工作提出交涉,但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统一意见前,祥金公司不应擅自撤离门卫工作人员,从而导致方秀兰闯入厂区并死于厂区内。因此,祥金公司因疏于管理对方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永达公司入驻凌博公司厂区后与祥金公司共同负有厂区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方秀兰的死亡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方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方秀兰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其死亡负有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大部分损失。方秀兰死亡时,仅有祥金公司和永达公司在凌博公司的厂区内生产经营,凌博公司已将厂区内的管理职责移转给祥金公司和永达公司,故凌博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祥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因方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22435元;二、永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因方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10000元;三、驳回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李中云、李红生、李本清、李水凤、李本娣、李本妹负担1028元、祥金公司负担560元、永达公司负担24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祥金公司租赁凌博公司厂房时约定将门卫的相关工作一并转移给祥金公司,因此祥金公司负有厂区门卫管理及保障厂区内安全的职责。祥金公司在未与凌博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撤离门卫工作人员,从而导致方秀兰闯入厂区并死于厂区内,祥金公司具有疏于管理的过失,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方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达公司入驻凌博公司厂区后与祥金公司共同负有厂区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方秀兰的死亡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应当对被上诉人因方秀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祥金公司和永达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1元,由上诉人祥金公司负担361元,由上诉人永达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