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昆明盛世天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于治深、于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盛世天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治深,于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2民初4812号原告:昆明盛世天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3436424862。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滇池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学春(该公司主管),男,汉族,1968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臣,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治深,男,汉族,1952年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云南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聪,男,汉族,1974年生。原告昆明盛世天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治深、于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在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00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及消防改造损失52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营业损失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唐中平等四人代表拟成立的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用被告位于滇池路约6000平方米的主楼。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租房用途以原告营业执照为准。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就与昆明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对租赁物进行装修。2014年12月31日已经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为:昆明盛世天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15年5月15日原告公司核准成立,但是,因为原告房屋的问题,一直到2016年1月4日,才办下《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司才进入合法运营、实际使用租赁物。之后,原告得知被告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因合同双方约定过仲裁条款,西山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原告上诉至中院,中院裁定西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签订合同时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唐中平、谢昭全、李丙红、魏华建四人,该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该房屋用于拟成立的原告公司经营使用。后,原告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登记成立。唐中平、谢昭全、李丙红三人均为当时原告公司的发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法律赋予合同相对方即本案的二被告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明确选择当时与之签订合同的四个个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即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甲方为二被告,乙方为唐中平、谢昭全、李丙红、魏华建四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认定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昆明盛世天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66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昆明盛世天泉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晶晶人民陪审员 陈曹兰人民陪审员 欧阳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