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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月书、闫杨等与游春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书,闫杨,游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395号原告:杨月书,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闫杨,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春雷,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月书、闫杨与被告游春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月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宁刚,被告游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列被告赔偿12884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被告游春雷醉酒后驾驶鄂A×××××号牌轿车,沿固始县二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步行的闫连江发生交通事故,致闫连江死亡。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闫连江不负事故责任。鄂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游春雷辩称,原告方的诉请过高,尽力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承担垫付部分11万元,保留对被告游春雷追偿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1月31日18时40分许,游春雷醉酒后驾驶鄂A×××××轿车,沿固始县爱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步行的闫连江发生交通事故,致闫连江死亡。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游春雷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闫连江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月书为闫连江妻子,闫杨为闫连江儿子。鄂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杨月书、闫杨以与被告游春雷达成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游春雷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杨月书、闫杨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游春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闫连江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月书、闫杨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8232元,由原告杨月书、闫杨负担。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驰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