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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羊某某马某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马某某,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因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8刑初105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杨某某,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人基于健康权受到侵害和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违约赔偿均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自诉人系基于合同关系将设施安装放置在所租赁的场地内,上述设施既不是遗失物、埋藏物,也不是保管物,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杨某某、马某某的自诉,不予受理。杨某某上诉提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公平公正公开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缺乏罪证的”。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侵占事实存在,故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应裁定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杨某某、马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丛云峰审判员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冉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