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6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仁山与杨德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仁山,杨德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6070号原告王仁山,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被告杨德斌,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大同街7附1号。负责人乔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昌,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仁山与被告杨德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仁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7日12时许,杨德斌驾驶鲁B×××××号车沿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王仁山驾驶鲁B×××××号车沿锦凰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绿化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仁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基数:车损9792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43元,共计10535元,要求被告赔偿7974.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杨德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2时许,杨德斌驾驶鲁B×××××号车沿埠惜路由北向南行驶,遇王仁山驾驶鲁B×××××号车沿锦凰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绿化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仁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仁山是鲁B×××××号车登记车主。2017年6月16日,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鲁B×××××号车车损共计9792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400元。原告并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10支,计款9792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按照其公司定损价格7785元赔偿,并提交定损单及机动车辆保险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43元。鲁B×××××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杨德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仁山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就双方责任划分,以杨德斌承担70%、王仁山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的车损费,本院采纳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车损费9792元、价格鉴定费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4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0535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8535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按照被告杨德斌70%的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974.5元(8535元×70%)。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4.5元(2000元+5974.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杨德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仁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74.5元(直接汇入原告王仁山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71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以上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王仁山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