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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刑初3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专科文化,淮北市曼哈顿酒店办公室主任,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当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20时许56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F×××××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濉溪县交通管理大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李某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含量为148毫克/100毫升。后将李某带至濉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鉴定,案发时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7年6月9日,李某接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查缉现场及抽血照片,驾驶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单,消除交通违法状态记录,代驾人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四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魏言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