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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7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秀兰和王斌;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兰,王斌,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224号原告张秀兰,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荣,甘肃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维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民,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徐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晓丽,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兰诉被告王斌、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雨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荣,被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32.5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用:4000元;救护费250元,残疾器具费1260元;共计:235173.98元(已减保险公司和王斌支付的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城关支公司在承保范围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2点左右,被告王斌驾驶甘****55号小型客车,在佛慈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大沙坪小学门前超车时,遇原告抱着孙女毕雨菲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将原告及其孙女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对事故认定,王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孙女无责任,后原告和孙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多发性骨折,双侧肱骨头骨折,左足第一-第四跖骨骨折,7月22日行固定术,原告为此垫付医疗费达64613.31,原告一家原本就经济困难,这次交通事故给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带来更加沉重的经济负担,为了节省开支,原告住院八天即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因为双上肢、左下肢不能负重,原告无法自理,原告遂将被告在医院请的护理人员,请回家里继续护理,但原告在出院后修养了一段时间仍然无法正常行走,但经济上的支出压得原告喘不上气,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仅支付了3000元,保险公司也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找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得到让原告诉讼的答复,原告还面临第二次手术的状况,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斌未提交答辩。被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投保,本次事故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和合同范围内予以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19日12点左右,被告王斌驾驶甘****55号小型客车,在佛慈大街由西向东行至大沙坪小学门前超车时,遇张秀兰抱着孙女毕雨菲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将张秀兰及其孙女撞到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对事故认定,王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和毕雨菲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7232.58元,后回家休养。该肇事车辆甘****55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兰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张秀兰右侧肱骨头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受限为九级伤残;2、张秀兰左侧肱骨头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受限为九级伤残;3、张秀兰后续治疗费评定应在1.8-2.0万元之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斌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忽视安全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的肇事车辆甘****5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7232.58元,因其提供了相关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结合其伤情及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认可误工期限5个月,每月按25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480元,按照护工工资240元/天,护理63天计算(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9月29日),被告认为没有医嘱支持,并对护理63天的合理性存在质疑,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甘肃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6元计算。虽然原告出院医嘱未注明护理时间,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对护理63天予以认可,本院支持护理费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3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票据,予以支持8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1.4元,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693.5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标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4000元,有鉴定费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救护费250元,庭审中,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本院予以认可;残疾器具费1260元,系原告用于购买残疾器具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29041.98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预先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王斌垫付的3000元,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216041.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城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共计215041.98元[(其中医疗费67232.58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7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13051.4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救护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垫付10000元]。二、被告王斌、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秀兰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已垫付3000元)。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629元,由被告王斌、兰州恒顺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