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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民初4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振荣与郑永红、夏满花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荣,郑永红,夏满花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964号原告李振荣,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王焕其(特别授权),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雄哲(特别授权),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永红,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夏满花,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李振荣与被告郑永红、夏满花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红、夏满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荣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就合作建设加油站签订《加油站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支付被告投资款。在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变化等原因,双方于2016年3月24日签订《加油站合作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如建设用地出让挂牌摘牌不成功,原告前期已付65万元土地款、后续出资80万元土地投标保证金、50万元商务局的验资款,被告在投标结束后一周内返还原告。原告先后按照双方约定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95万元。2016年10月19日,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加油站土地招拍挂,原、被告的加油站项目土地所有权招拍挂未成功。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该返还原告195万元,但被告至今只返还83万元,尚欠原告112万元未返还。该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归还投资款。为此,原告李振荣诉请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11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为28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振荣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振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加油站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加油站合作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合作投资建设加油站,由原告投入资金,并约定如果加油站投标不成功,一周内返还投资款的事实。二、汇款凭证6页、历史明细清单4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至2016年9月21日共支付65万元,2016年10月11日支付130万元的事实。三、划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经归还83万元的事实。四、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本案投资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永红、夏满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郑永红、夏满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振荣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李振荣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郑永红与夏满花原系夫妻,于2017年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6日,被告郑永红(即甲方)与原告李振荣(即乙方)就共同合作投资建设加油站签订加油站合作投资建设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落实土地,乙方落实资金等事项。2016年3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建德市李家加油站建设用地挂牌出让竞买,以建德市前山加油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郑永红)名义参与;加油站建设用地3.68亩,土地出让每亩65万元以内由乙方出资,超过每亩65万元的由甲方出资;乙方前期已付土地款65万元,考虑到加油站建设用地中标与否,先由甲方本人出具借条,并由建德市前山加油点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建设用地出让挂牌竞买保证金80万元由乙方出资,如建设用地出让挂牌不成功,前期已付土地款65万元及后续80万元土地投标保证金由甲方在投标结束后一周内返还乙方。期间,原告李振荣先后通过其与妹妹李珍修的账户向郑永红、夏满花汇入土地出让款共计65万元。2016年10月11日,原告李振荣又通过其妹妹李珍修的账户向建德市前山加油点有限公司账户一次性汇入130万元(包含土地投标保证金80万元)。但是,建德市李家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买未有成功,被告郑永红于2016年10月24日仅返还原告李振荣83万元(系通过建德市前山加油点有限公司账户退至李珍修账户),剩余款项至今未有退回。本院认为,原告李振荣与被告郑永红签订的加油站合作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振荣根据约定先后向被告郑永红支付投资款195万元,但被告郑永红在建德市李家加油站建设用地竞买未成功后,未依约全额返还原告李振荣,仅返还8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因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夏满花未作抗辩,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郑永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本案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夏满花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李振荣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永红、夏满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振荣投资款1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永红、夏满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