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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住金川区,无业。2010年6月26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公安局龙首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21日因盗窃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6月19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4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月18日因吸毒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刑罚均已执行完毕。2017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4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金川区北京路延伸段的2路公交车上扒窃被害人孙某某的一部白色赛博宇华(SOP)手机,之后张某某在金川区双建市场门前的公交车站下车后被警察抓获,当场扣押被盗手机。2017年4月19日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经金昌市金川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赛博宇华SOP-M9手机价格为3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讯问光盘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志珍人民陪审员  孙建宏人民陪审员  芦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柏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