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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权与被告黄蛟、钟远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权,黄蛟,钟远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664号原告:李福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蛟。被告:钟远慧。原告李福权与被告黄蛟、钟远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被告钟远慧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驳回异议。钟远慧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杰、被告黄蛟、钟远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蛟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钟远慧就被告黄蛟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黄蛟经朋友介绍认识,黄蛟以介绍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黄蛟指定收款人吴晓黎银行账户转款共计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远慧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蛟辩称,《借条》真实,系其出具,其最终收到借款500万元,但其并未指定收款人,借款亦不是原告所支付,实际是案外人朱辉的款项。被告钟远慧辩称,对《借条》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条》,载明:“今在李福权处借到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佰万元整),该借款已由出借人李福权于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转到借款人黄蛟指定的收款人吴晓黎(收款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沙支行;收款方账号:X)账户上。借款人承诺该笔借款500万元在2016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完毕。如借款人在2016年9月30日前未归还清该笔借款,则借款人应从2014年12月19日起,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出借人李福权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对于借款人黄蛟向出借人李福权所借的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李福权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费用,钟远慧自愿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含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据。出借人:李福权,借款人:黄蛟,公民身份证号:X,连带责任担保人:钟远慧,公民身份证号:X,2016年6月6日。”另查明,1.2014年12月19日、25日、30日,李福权向案外人吴晓黎银行卡分别转账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2.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49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福权与被告黄蛟、钟远慧签订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原告向案外人吴晓黎转账500万元予以确认并据此达成借款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黄蛟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支付借款利息,现被告黄蛟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蛟归还5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应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因被告钟远慧在《借条》中承诺对被告黄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蛟未按期归还借款,故被告钟远慧应当对被告黄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明确约定被告黄蛟、钟远慧因违约需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蛟、钟远慧支付律师费4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蛟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钟远慧对被告黄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蛟、钟远慧支付律师费4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福权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分别从2014年12月19日、25日、3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远慧就被告黄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蛟、钟远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福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93000元。案件受理费6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7200元,由被告黄蛟、钟远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卫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王蓓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