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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壮,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沭县。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2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撤销的盗窃罪缓刑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壮犯贩卖毒品罪,于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7)鲁1329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高壮驾驶鲁Q×××××的白色现代朗动汽车,同杨某(已判刑)一起先后来到临沭县金樽KTV、周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贩卖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高壮驾车载着杨某来到临沭县金樽KTV娱乐场所附近,由杨某向张某贩卖200元冰毒。2、2015年12月24日,高壮驾车载着杨某到临沭县城南周庄中石化加油站附近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将正在贩毒的杨某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一袋约1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检测报告、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某、被告人高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壮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壮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壮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交通工具并且驾驶车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壮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壮对基本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高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送达后,被告人高壮不服,以“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壮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高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高壮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交通工具并且驾驶车辆,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高壮所提“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杨某的供述以及上诉人高壮的供述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高壮是在明知杨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为杨某提供交通工具并驾驶车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高壮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审综合考虑上诉人高壮系累犯、从犯、自愿认罪等,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叶梅审判员  李增伟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訾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