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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华与张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张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971号原告:李华,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更道,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贺,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张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2017年5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更道、被告张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诉称:2014年8月16日,刘昊向李华借款20万元,为李华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滞纳金按每日5%计算,张贺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刘昊未还款。现李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贺立即偿还李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张贺负担(其中律师费8000元)。张贺辩称:此笔债务应当由债务人刘昊承担,不应由担保人承担。因为借款合同中约定该笔债务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未约定担保期限,双方的担保期限应当适用法律规定的6个月,而李华于2016年10月27日才提起诉讼,在此之前,李华未向张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张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李华与刘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刘昊为李华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中约定“刘昊向李华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小写)贰拾万元整(大写)。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甲方。…乙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取滞纳金每日5%计算。…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张贺在借款合同中两处保证人处签字、摁印,苏宏宇作为中间人签字、摁印。庭审中,证人苏宏宇出庭证实,借款到期后,李华委托苏宏宇自2015年8月20日左右起多次要求张贺还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枚、借据一枚、双方的当庭陈述、证人苏宏宇的证言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贺在李华、刘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摁印,债权人李华与保证人张贺订立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张贺与李华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张贺与李华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庭审中,张贺辩解在保证期间内,李华和中间人苏宏宇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李华称其委托苏宏宇在保证期间曾多次向张贺要求还款,并提供证人苏宏宇出庭作证,能够证实李华委托苏宏宇2015年8月20日左右向张贺主张过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张贺辩解不予采纳。李华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张贺承担保证责任,故张贺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刘昊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又约定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取滞纳金每日5%计算,双方对滞纳金每日5%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但李华要求张贺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李华主张张贺承担律师费用8000元,本院不予保护。张贺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向刘昊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华20万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二、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张贺负担。原告李华已经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张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平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曲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