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华花与徐晓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花,徐晓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11民初1479号原告:吴华花,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枞阳县,被告:徐晓进,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路林,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华花诉被告徐晓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行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华花负担。审判员 吴青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艳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