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713曾昆云与宋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昆云,宋新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713号原告:曾昆云,男,汉族,1958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宋新泉,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曾昆云与被告宋新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宋新泉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新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前后找原告多次要求借钱给他,并于2014年11月30日以民间借贷形式借钱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误写为担)2分,借条注明三个月,即2015年3月3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经协商2016年2月29日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借钱给他,同时做了还款计划书,借去2.5万元,到期只还了0.5万元。经多次催要仍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宋新泉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曾昆云人民币10万元,归还日期2015年3月30日前(3月1日前),中国农业银行XXXXX。同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7915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94000元。根据银行流水及原告陈述,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2月28日2000元,2015年3月31日2000元,2015年4月30日2000元,2015年6月1日2000元,2015年7月3日2000元,2015年8月1日2000元,2015年8月29日2000元,2015年10月15日2000元,2015年10月29日2000元,2015年11月29日2000元,2015年12月29日2000元,2016年2月4日2000元,2016年2月27日2000元,2016年2月29日2000元,2016年3月25日2000元,2016年4月27日2000元,2016年5月29日7000元,2016年7月28日2000元,2016年9月27日5000元,2016年10月29日3000元,2016年11月25日4000元共计51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在2016年7月25日已归还本金5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入25000元。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未能提供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预扣了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预扣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94000元计算。关于借期内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根据被告还款基本上按每月2000元归还的事实,亦能佐证原告关于月息2%的陈述,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2%,根据被告的还款数额,按每次还款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计算得出截止2016年11月25日该笔94000元的借款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80257.1元。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计算如下:以本金8025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关于另2.5万元,原告未能提供借条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对该2.5万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新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昆云借款本金80257.1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8025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390元,由原告曾昆云承担1130元,由被告宋新泉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陈菊英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海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