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5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金文与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文,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4民初5786号原告王金文,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1689号。法定代表人胡子敬。委托代理人缪先进,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文,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文诉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蜜纯独任审理,书记员贺福华担任记录。经查,被告机床公司原为国有企业,现已进行改制。原告王金文原为机床公司职工,于2006年退休。2002年被告机床公司改制前曾建集资房一栋,该批集资房已于2005年分配完毕。原告以其没有分配到集资房,应当享受相应待遇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机床公司按工龄支付集资房补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法释发[1992]38号)第3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产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系基于被告机床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组织具有本企业职工身份的员工集资建房而引起,而组织本企业职工集资建房其性质属于企业对职工的福利补贴,具有明确的身份属性,故原告王金文和被告机床公司之间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王金文要求被告机床公司按工龄支付集资房补贴系因企业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的纠纷,依法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法释发[1992]38号)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金文的起诉。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给原告王金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蜜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福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