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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6民初5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杨菊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杨菊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6民初5233号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之江路118号1幢426室。法定代表人:钟睒睒。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永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菊荣,女,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浙江养生堂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菊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原告华中大区省部担任出纳兼行政专员。其薪资结构主要由基础工资+岗位考核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工资每月2200元为固定工资,岗位考核工资每月2000元为浮动工资,系根据每月KPI考核结果进行核算,即当月岗位考核实得工资=岗位考核工资标准×当月KPI考核分数。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对部分岗位进行优化整合,经内部邮件通知,明确告知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不作具体工作安排,故不对其进行绩效考核,按基础工资发放薪资。2017年2月8日起安排被告进行待岗,并于3月27日安排其停止待岗恢复其原岗位及薪资待遇。被告在待岗期间,由于并未开展实质具体工作,故无绩效考核工资,原告按期足额发放其基础工资,故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3月29日待岗期间劳动报酬的情况。但被告却于2017年3月29日以邮寄形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长期多次违法强制调岗降薪、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回函予以反驳,并同意被告自2014年3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无正当理由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在2016年度已享受6.5天年休假,对于被告该年度未休3.5天年休假,依照原告的规章制度,系由于被告自动放弃申请年休假,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薪资待遇。并且,双方应适用原告注册所在地关于工伤事故赔偿标准,而依照浙江省《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之规定,被告系无正当理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关系解除方可领取失业保险的基本原则,故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后被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该案的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411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68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3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6634.2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46284元;4、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原告仅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39.66元;5、原告无需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相关手续;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经查,被告已于2017年6月1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就岸劳人仲裁字[2017]第411号仲裁裁决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在网上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移送给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陈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倩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