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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井华与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石洞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石洞子村民委员会,郭井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94号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石洞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石洞子村。法定代表人:刘录明,村主任。被告:郭井华,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石洞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郭井华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与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加工厂原建筑和铁匠炉原建筑由于生态村建设需拆除重建,新建厂房(临建)的地点在刘福刚小卖部东侧,约定如以后不再开加工厂及铁匠炉,所建房屋应拆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建造临时建筑物三间石棉瓦棚子。2017年冯家峪镇石洞子村被列为地质灾害易发区,经冯家峪镇人民政府批复就地除险户,后被告不同意拆除临时建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石洞子村临时建筑物三间石棉瓦棚子,恢复地貌,并承担诉讼费。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石洞子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刘录明系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不��审理,故将此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北京市密云区冯家峪镇石洞子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刘录明系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回避情形。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因该特殊原因,不宜审理本案,故其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上述案件诉讼材料移送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张亚东审判员  崔永明审判员  马志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仲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