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来桥与刘振辉、刘月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来桥,刘振辉,刘月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881号原告:赵来桥,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振辉,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月梅(系被告刘振辉之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光明路南中原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974194-0。法定代表人:蒋笃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来桥诉被告刘振辉、刘月梅、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来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被告刘振辉,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月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驾驶摩托三轮车在芒山镇雨亭社区路段与被告刘振辉驾驶的豫N×××××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来桥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花费数万元,原告已构成伤残。经查,找事豫���×××××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刘振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其姐刘月梅名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给原告垫付款18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其公司认为原告因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同意在同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刘月梅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否适当;3、被告的答辩观点是否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振辉负主要责任。2、病历30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及具体护理人员。4、医疗费单据1页,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时间。5、商普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05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6、鉴定费单据2张,证明鉴定的费用。7、芒山镇朱厂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兄弟姊妹人数。8、户口本一份,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赵来桥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年龄。9、保险单两页,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被告刘振辉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符合驾驶条件。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振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6年9月15日给付原告18000元收条一份。被告人民财险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打款证明一份,证明目其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医院先行支付了原告赵来桥的医疗费10000元,该笔费用应在赔偿费用确认的数额内予以扣除。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1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其所驾车辆系无牌照机动车,因此其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不完整,原告并未提供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也未提供日清单,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受伤势非致命伤无需两人护理且护理人数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据形式不合法;证4该费用应该划分责任后由原告予以分担;证5因该鉴定系单���委托,原告及委托单位并未通知其方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因此其公司申请贵院给予5个工作日的时间待汇报公司后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6该费用系间接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出具人的姓名,在没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的情况下,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证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抚养人的人数应为5人;证9、10因被告刘振辉到庭,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11因该组票据系连号票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酌定。被告刘振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刘月梅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对被告刘振辉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有异议,该笔费用是打到永城市人民医院的账户内,与原告赵来桥没有关系,原告只用了3000余元,剩余的费用不知在哪里。被告刘振辉对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赵来桥、被告刘振辉对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赵来桥的伤势显然无法达到九级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偏高,请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证1,此事故认定书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勘验现场,调查走访证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的责任认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2,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有出院诊断,且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能够显示原告每日用药情况,故证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3,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需2人护理。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来桥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与该鉴定结论一致,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对证7、8,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抚养人数为4人。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支出交通费55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3日11时49分,被告刘振峰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芒山镇雨亭社区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来桥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赵来桥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来桥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来桥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东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骶髂关节脱位;2、坐骨骨折;3、耻骨骨折;4、肋骨多发性骨折;5、气胸;6、胸腔积液;7、肺挫伤;8、失血性休克;9、髂骨骨折;10、骶骨骨折;11、唇挫伤;1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61756.68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赵来桥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来桥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600元+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来桥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赵来桥之母赵张氏系农村户籍,于1947年8月20日出生,育有四个成年子女。原告赵来桥之子赵启航生于2012年12月14日。另查明,1、被告刘振辉与被告刘月梅是姐弟关系。肇事豫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振辉,登记在被告刘月梅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2、原告赵来桥系农村户籍,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29.73元/天),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3、被告刘振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4、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辉驾驶其实际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刘月梅名下的豫N×××××号轿车与原告赵来桥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来桥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振辉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来桥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刘振辉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辉在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赵来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1756.6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5500元(50元/天×55天×2人=5500元),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0元/天×55天=4400元),交通费550元,误工费2735.2(92天×29.73元/天),残疾赔偿金60489元,鉴定费1300元,根据原告赵来桥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以上合计153330.88元。鉴于肇事豫N×××××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来桥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来桥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550元,护理费5500元、误工费2735.2元合计78874.2元。对原告赵来桥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63156.68元(153330.88元-88874.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209.68元(63156.68元×70%)。以上合计133083.88元。扣除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为原告赵来桥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共计应赔偿赵来桥130083.88元。原告赵来桥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振辉赔偿910元(1300元×70%)。原告赵来桥收到被告刘振辉垫付款18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垫付的款项,待被告人民财险永城中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后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刘振辉。被告刘月梅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月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赵来桥要求被告刘月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豫N×××××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来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30083.88元(已扣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中18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刘振辉);二、被告刘振辉赔偿原告赵来桥鉴定费合计910元;三、驳回原告赵来桥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刘振辉负担2134.3元,由原告赵来桥负担9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