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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张月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张月英,宋明杰,宋盼,宋书帆,宋士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进,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英,女,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杰,女,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盼,女,199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帆,男,200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法定代理人:宋士花,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系宋书帆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士花,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校,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漯河三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月英、宋士花、宋书帆、宋明杰、宋盼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三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改香,被上诉人张月英、宋士花及其二人与被上诉人宋明杰、宋盼、宋书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军营、张东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漯河三院上诉请求: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10-20%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上诉人认为(2016)临床鉴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过错参与度为40%过重且鉴定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2016)临床鉴字第4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其应负40%的责任偏重,应以10%为宜。三、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偏高,部分费用不合理、不合法,不应当支持。1、医疗费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指出的治疗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死亡赔偿金不应当依据城镇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不能以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4、交通费、住宿费、餐费部分费用不合理。5、精神抚慰金偏高。张月英、宋士花、宋书帆、宋明杰、宋盼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月英、宋士花、宋书帆、宋明杰、宋盼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漯河三院赔偿其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用4139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漯河三院负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19时许,受害人宋军峰因头晕、恶心等身体不适,入住漯河三院住院治疗,当晚突然出现胸痛、胸闷、抽搐等症状,经漯河三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0日死亡。治疗期间,宋军峰共花费医疗费3100元。另查明,宋士花系宋军峰妻子,张月英系宋军峰母亲,宋书帆、宋明杰、宋盼系宋军峰子女,张月英共生育宋军峰等子女2人。根据当事人申请,经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宋军峰系因主动脉夹层破裂致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漯河三院对被鉴定人宋军峰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宋军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过错与其死亡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责任程度为次要。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0元。另,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租车协议书、税务发票、出租车票据及住宿费票据若干,证明到湖北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4100元、住宿费1894元、餐费1686元。原告方提供房产证复印件、购房完税发票及缴纳燃气费、电费、水费、物业费票据若干,证明五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方提供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张月英生于1949年11月27日,宋书帆生于2008年5月20日。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088元;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对宋军峰在漯河三院治疗期间死亡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漯河三院对宋军峰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宋军峰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中××医方过错与其死亡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责任程度为次要”的鉴定结论,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漯河三院承担40%赔偿责任。漯河三院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对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准许。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3100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房产证、购房税票、物业费、电费等缴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7233元/年×20年=544660元;3、丧葬费42670元/年÷2=21335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4、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提供了房产证、购房税票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宋书帆:18088元/年×10年÷2人=90440元;张月英:18088元/年×13年÷2人=117572元;5、原告方要求交通费4100元。考虑该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的合理性酌定支持3000元。6、原告方要求住宿费1894元,并提供了税务发票予以证明,考虑该费用确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原告方要求餐费1686元,并提供了税务票据予以证明,考虑该项费用确为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原告方要求鉴定费400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予以支持。五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823687元。对五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漯河三院按照40%的赔偿责任承担,即823687元×40%=329475元。另,考虑死者宋军峰正值中年,有母亲及子女尚需抚养,因本次医疗事故致其死亡,确给五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综上,漯河三院共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9475元+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94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三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月英、宋士花、宋书帆、宋明杰、宋盼各项损失共计379475元。二、驳回张月英、宋士花、宋书帆、宋明杰、宋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漯河三院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漯河三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漯河三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三、原审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适当的问题,因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当事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漯河三院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认定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漯河三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对宋军峰在漯河三院治疗期间死亡的事实其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医方过错与其死亡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为40%,责任程度为次要”的鉴定结论,原审酌定漯河三院承担40%赔偿责任,判决适当。关于原审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上诉称医疗费属于被上诉人应当支出的治疗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问题,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房产证、购房税票、物业费、电费等缴费票据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持相关票据主张交通费4100元,原审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的合理性,酌定支持3000元,判决适当。关于住宿费及餐费,因确属为确定损失数额而必须支出的费用,且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就该部分费用提供有相关税务发票,原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住宿费应为1894元,餐费应为1686元,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宋军峰正值中年,有母亲及子女尚需抚养,因本次医疗事故致其死亡,确给五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五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审酌定支持5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漯河三院医疗过错参与度系数值,精神抚慰金应酌情支持30000元较为适宜。原审已查明五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3100元、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1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894元、餐费1686元,鉴定费40000元,共计数额823687元,由漯河三院按照40%的赔偿责任承担,即823687元×40%=32947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漯河三院共应赔偿五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59475元(329475元+30000元=359475元)。综上,上诉人漯河三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3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二、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月英、宋士花、宋书帆、宋明杰、宋盼各项损失共计359475元。二、驳回张月英、宋士花、宋书帆、宋明杰、宋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0元均由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 昊审判员 王路明审判员 吴增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