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刑医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某4强制医疗决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王某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决 定 书(2017)吉0204刑医1申请人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王某4,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系被申请人王某4父亲。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刑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4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英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王某4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王某4于2017年5月26日13时许,乘坐被害人林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本市船营区昆明街8号楼下,王某4到楼上拿一把菜刀回到出租车内,用菜刀逼被害人林某往珲春街方向行驶,当车开到珲春街与桃园路路口二手车行门前时,王某4持菜刀下车进入二手车行,并用菜刀威逼被害人李某抢走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随后又回到珲春街路上用菜刀将被害人丁宇、隋某砍伤,抢走被害人隋某驾驶的奇瑞吉普车,王某4驾车行至青岛街与平宁胡同路口时,又下车将被害人于某砍伤后逃跑。王某4于当日在其家楼下被抓获。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4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申请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申请人王某4陈述、被害人于某、李某、林某、丁宇、隋某陈述、证人王某1、张某、孙某、吴某、王某2、王某3、刘某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等证据。申请人认为,涉案精神病人王某4实施持刀抢劫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被申请人王某4的法定代理人对申请人申请对王某4强制医疗无异议。被申请人王某4的诉讼代理人对申请人申请对王某4强制医疗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某4于2017年5月26日13时许,自本市船营区珲春街庆丰小区附近乘坐被害人林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本市船营区昆明小区楼下后下车,王某4到该楼其家中取了一把菜刀后回到该出租车前,用菜刀砍该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雨挡,后进入该出租车内,用菜刀砍砸该出租车仪表盘、计价器,让被害人林某驾驶该出租车向珲春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珲春街与桃园路路口万隆二手车行门前时,王某4持菜刀下车进入该车行,用菜刀砍砸该车行内洗衣机盖,后将菜刀放在被害人李某脖子上并向被害人李某索要钱款,其从被害人李某处抢走人民币500余元及白色智能手机一部,并持菜刀砍砸该车行内的电脑显示器,且将停放在该车行门前的一辆奔腾B70轿车后视镜及车身砍坏。之后,王某4回到珲春街与桃源路路口处,用菜刀砍砸在此处停留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丁宇驾驶的白色本田车辆左侧车门、后视镜及车顶,王某4将车门打开后将被害人丁宇左手及左腿砍伤,被害人丁宇驾车迅速驶离此处。随后,王某4继续持菜刀砍砸在此处停留等待信号灯的被害人隋某驾驶的灰色奇瑞车辆前风挡玻璃,被害人隋某下车后王某4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隋某右侧胳膊,被害人隋某见王某4仍欲持刀砍人其便向车尾部跑去,而后王某4驾驶该车在道路上逆行驶离现场。王某4驾驶车辆行驶至青岛街与平宁胡同路口时将车停在马路中间,又下车将菜刀放在驾驶Q7车辆因道路堵塞停留在此处的被害人于某脖子上,向被害人于某索要该车辆钥匙,被害人于某在驾车驶离时被菜刀划伤左侧肩膀,王某4持菜刀又砍砸该车辆左侧车门,而后王某4逃跑。案发后,王某4被抓获归案。经鉴定:王某4(一)精神分裂症;(二)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申请人提举的前述证据及会见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4持刀实施抢劫等暴力行为已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其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某4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孙秀茹人民陪审员 秦海志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维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