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财保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某祥与被申请人姚某根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某根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21财保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谢某祥,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岳阳市。被申请人:姚某根,男,195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申请人谢某祥与被申请人姚某根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湘0621财保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姚某根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16100元。申请人谢某祥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谢某祥与被申请人姚某根达成调解,被申请人姚某根已履行支付义务,申请人谢某祥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姚某根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6100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181元,由申请人谢某祥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许 海 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刘懿秀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