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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10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青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0刑初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青海,男,199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通北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青海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7日以沾林检刑诉[2017]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青海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谎称其有合法手续,在沾河林业局茂岚林场施业67林班2、3经理小班、158林班28经理小班内,雇用拖拉机非法开垦林地117亩。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8月5日23时许,在河北省衡水市商贸城信发商厦门前,被告人李青海、王某某(已判刑)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其间,李青海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男,21岁)、贾某某(男,21岁)捅伤。经鉴定,刘某某刀刺伤致开放性胸部外伤,为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为轻伤二级;创伤、失血性休克,为重伤二级。贾某某膈肌破裂,为重伤二级;开放性腹外伤、胃破裂,为重伤二级,刀刺伤致开放性胸外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青海于2016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青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青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青海均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青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青海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青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青海犯有下列犯罪事实:一、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李青海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谎称其有合法手续,雇佣王强以每天四百元的价格使用拖拉机在沾河林业局茂岚林场施业67林班2、3小班、158林班28小班内,非法开垦林地117亩。被告人李青海于2016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均已当庭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李青海于1994年8月17日出生,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李青海于2016年11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沾河林业规划设计队认定意见书证实:现场位于茂岚林场67林班2、3小班、158林班28小班内,计117亩。(二)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沾河林业局茂岚林场158林班28小班1块地、67林班2小班2块地在茂岚施业区管理的土地管理台帐没有登记。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是李青海的父亲,2014年期间,李青海在家对我说,他2013年在沾河林业局浦洛河口附近的山上开地,没有钱种。我当时听他这话的意思是管我要钱,我不想给他,我也没细问开地事。(三)被告人李青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8月份,我去沾河林业局浦洛河口附近的山上采蘑菇时发现3块林地上有一些旧的树根,长着杂草、榛材和树条子,我看能开地种庄稼。隔了几天后,我雇佣王强的以每天400天的工钱雇佣他的大马力654农用拖拉机把这3块林地上的陈旧的树根清理成地场子,我们干了3天。又用三天把其中2块面积小的地块旋耕成耕地。后来我没有钱了就没有再干,旋好的2块地也没有种植。开地时没有毁树放树,在开地之前,我对王强说开地有手续。在我开完地后,和王强再也没有联系过。李青海在茂岚林场施业区对现场进行辨认:第一现场位于67林班2小班内。第二现场位于67林班2、3小班内。第三现场位于158林班28小班内。(四)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沾河林业局茂岚林场施业区内,第一现场12亩,位于67林班2小班内,第二现场计9亩,位于67林班2、3小班内,第三现场96亩,位于158林班28小班内,合计117亩。二、故意伤害犯罪事实2015年8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志、多明远(三人均已判刑)、李青海等人在路过衡水市桃城区商城暴D歌厅时,王某某在歌厅门口与陈某某产生口角,被人劝开。后王某某与李青海返回时,再次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厮打。李志、多明远赶到后参与打斗。期间刘某某、贾某某二人在打斗过程中被李青海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伤。随后被告人李青海与王某某、李志、多明远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身体二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被害人贾某某身体二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在本院受理案件后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青海的父亲向二被害人分别赔偿人民币二万元,计四万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贾某某、刘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移交证明存根证实: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将李青海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移送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直属公安局并案侦查。2、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3、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王某某、李志、多明远犯寻衅滋事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4、被害人贾某某、刘某某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谅解书、收条证实:李青海赔偿贾某某、刘某某合计人民币四万元,取得了二人的谅解,二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4日晚上大约11点的时候,我和李青海经过信发商厦西门爆D娱乐城门口,有人骂我,我就和他发生了争吵,我打了他两拳,对方上来6个人打我自己,在他们打我的时候,我的朋友小志和小远不知道什么时候到的,他们到后把我们双方分开了,分开后我看到对方有两个男的躺在地上了,当时没有看到对方身上流血,我和李青海一起走了,小远和小志也紧随着我们离开了。离开时李青海对说他用刀捅伤了两个人。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晚上11点左右,我、李青海和王某某走到商贸城信发商厦西门北侧的时候,王某某和一个穿绿衣服的小伙子吵了起来,随后被人劝开了。我们继续向北走到玲珑网吧楼下,遇到多明远,李青海接了一个电话,说去买吃的,和王某某向南边走了,我和多明远上楼准备刷身份证的时候,多明远接到一个电话,说又吵起来了,于是多明远就跑下楼,我也跟着跑了出去,到信发商厦附近的时候,看到李青海、多明远还有王某某和几个人打在一起,我和王某某一起打那个穿绿色衣服的几拳,然后我们就离开了。事后李青海说他用刀捅伤了人。3、证人多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志在衡水市桃山区商贸城一个网吧打算上网,李青海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我和李志下楼后,看到王某某、李青海正和几个小伙子打架,我过去对着打王某某的人踢打了几下,期间我看到李青海拿着一把刀捅伤了对方的一个小伙子。随后我们四个人就逃离了现场,在跑的过程中李青海说他用刀捅伤了两个人。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商贸城金马台球厅是我开的,台球厅的工作人员有王某某、李志、李青海、还有一个叫“小远”的。8月5日晚上11点左右,他们四个中的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爆D门前打架了。等我赶到时他们已经不在现场了。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晚上11点钟左右,我、贾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几人从商贸城爆D歌厅出来,我和两个男子相互骂了起来,然后打在一起,这时张某某过来拉架,打了一会儿后,我回头看到贾某某和刘某某躺在离我不远的地上,隐隐约约知道有人打电话报警,说贾某某和刘某某被刀捅伤了。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23时左右,在衡水市商贸城爆D娱乐城附近,陈某某和两个男的中和一个男在信发商厦西门口北侧打起来。两个男的都动手打陈某某,我拉着陈某某,贾某某和刘某某从后面过来,他们两个刚过来,对方又冲上来两个人动手参与打架,陈某某被他们一边推搡一边打到了西侧两个汽车中间,这时郭某某过来对陈某某说:“你哥被捅了”。对方的人就停手相继向南边跑了,随后我看到贾某某倒在了地上,过了一会刘某某也倒在了地上,这才发现他俩身上有伤。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陈某某、尚某某从爆D唱完歌出来,有三个男子从信发商厦南边向北走,其中一个瘦子和陈某某骂了起来,我赶紧上去给劝开,那三个人就走了。不一会那三个人中的两个瘦子又回来了,冲着陈某某骂骂咧咧的,对方一个穿白衣服的瘦子先动的手,他们三个就打起来了。打架的过程中,贾某某和刘某某被人捅伤倒在地上了,贾某某的左侧胁骨部位被捅了一刀,刘某某被捅了三、四刀,有一刀在后背,其余的在前面。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5日晚上10点50分左右,我和陈某某、郭某某等人从商贸城爆D唱完歌出来,陈某某和一个男子吵了起来,他们边骂边走,在信发商厦西门口北侧二十来米的地方,骂陈某某的男的突然冲着陈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对方另外一个男的随后也动手打我们的人,这时我看到又跑过来一个穿黑色背心的比较胖的男的打陈某某,当时贾某某已经躺地上了,郭某某让我赶紧打120送贾某某去医院,我打完电话再回头的时候对方的人就都走了,后来刘某某也倒在地上了。对方参与打架的是四个人。(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晚11时左右,我和陈某某、贾某某、郭某某等几个朋友从爆D出来,陈某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的互相厮打,我和郭某某拉架,这时又过来一个穿黑上衣、挺高、中等身材的男子,推了我一下,然后他就去找贾某某了,随后我看到贾某某躺在地上了,然后我也感觉头晕,发现身上有血,也躺在地上。我左前胸、肚子左侧、右侧肋骨、后背各被扎一刀。我被捅伤时没有立即觉察到受伤,当时没有看到是谁捅伤我的,但是我看到了和我们打架的几个年轻小伙子的样貌,事后我通过查自现场监控录像,和自己的记忆进行对照,我认出了当时和我对打捅伤我的人。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8月5日晚11时左右,我和陈某某、贾某某、郭某某、尚某某从爆D娱乐城出来后,陈某某和两个年轻的小伙子争吵,后来他们三个互相拳打脚踢,我跑过去拉架,拽其中一个男的,他从右侧裤兜里拿出一把折叠的刀子,捅了我身上两下,我随后就慢慢失去知觉了。捅伤我的是开始和陈绍弘吵架中的一个,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先打的陈某某,是和他一起的男的捅伤的我。四、被告人李青海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份一天晚上的,我和王某某在去衡水市商贸城附近一个网吧的途中路过迪厅时,遇到7、8个人从迪厅出来,我们互骂了之后,我和王某某离开了一起到网吧,李志在网吧等我们。我和王某某在网吧呆了有10多分钟,我的朋友打电话让我给他送饭,于是我和王某某出了网吧往回走的途中,再次碰上这7、8个人,这些人跟我们一段后到了一个停车场地方时,他们中的5、6个人开始打王某某,把他打倒后接着开始打我,当时把我给打懵了,因他们人多,我没法还手我就跑,他们中的3、4个人追我,我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着追我的2名男子用刀一阵捅,我和王某某就跑了。捅人用的刀是我在河北省衡水市商贸城附近地摊买的,是折叠的水果刀,刀锋长4厘米多。在我捅人后跑的时候丢了。(五)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的伤情为:刀刺伤致开放性胸部外伤,左侧血气胸,左侧胸腔积血600ml,左肺4cm裂伤,行左肺裂伤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右侧血气胸,左肺压缩20%,为轻伤二级。创伤、失血性休克,P123次/分,BP77/51mmHg,面色苍白,贫血貌,为重伤二级。贾某某的伤情为:刀刺伤致开放性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左肺压缩20%,为轻伤二级。膈肌破裂,膈肌破裂修补术,为重伤二级。开放性腹外伤,胃破裂,胃破裂修补,为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证实:李青海故意伤害案的现场。(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光盘的来源及李青海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青海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沾河林业局茂岚林场施业区的林地117亩,数量较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青海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青海在公安机关侦查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行,并主动交待在衡水市伤害他人的事实,构成自首;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青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青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二、非法占用沾河林业局茂岚林场施业区的林地117亩使用权由沾河林业局收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学明审 判 员  孙化平人民陪审员  焦玉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晶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