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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汪建平与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平,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1418号原告:汪建平,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皆宇,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江北大道中段北侧巨星商都转换层****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瑜,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汪建平诉被告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20000元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港北区巨星商都首层A东A3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5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交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被告无息退还。签订合同后,原告缴交了20000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2012年5月,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商铺转租给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间,原告一直按着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到2017年3月31日合同期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除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外,同时还应从逾期归还之日(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不能提供缴清五年租期租赁税的相关完税发票;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3、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承租商铺转租于第三人;4、交纳履约保证金时也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综上,不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属原告违约行为导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该公司港北区巨星商都首层A东A39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通信业务、器材及维修、服装、鞋、帽,租期5年,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元,该租金不含租赁税,租赁税由原告缴纳,原告于每月2日前付清当月的租金。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交履约保证金20000元,合同期满时,结清相关费用且原告无任何违约情况后,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缴纳2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并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执。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经营雅戈尔服饰。租赁期间的租赁税,原告从2012年度开始向税务机关交纳至2016年度。2012年5月1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商铺转租给乙方,租期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甲方承诺帮助乙方该营业用房由业主(产权方)直接续租给乙方,租赁价格由乙方与业主直接协商。乙方按约将租金交纳给甲方。另查明,原告汪建平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已经全部交清租金,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与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商铺租赁合同、第三人企业查询单、收据、银行流水账单、补充协议、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发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且原告与被告已无相关费用纠纷,按约定被告应于合同期满时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支付该款项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五年租期租赁税的相关完税发票,原告提交5份税务发票经双方庭审质证,被告亦无异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纳租金、擅自将商铺转租、不按时交纳履约保证金,但直至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被告从未提出原告存在不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租金、擅自转租等违约行为,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亦无租金等债务纠纷,且与原告合同期满后,涉案房屋被告已与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涉案房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追加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申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为宁波雅戈尔服饰有限公司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需要追加为第三人,故对原告上述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汪建平合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计253元,由被告贵港市巨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蓝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