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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文生、孙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生,孙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生,出生于山西省山阴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2012年8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海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孙儒,出生于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朔州市,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润生,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生、孙儒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生及其指定辩护人唐海英、被告人孙儒及其指定辩护人马润生、呼和浩特市特殊职业教育学校手语翻译老师郎天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1月5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文生、孙儒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在呼和浩特市××区维多利购物商厦内,被告人刘文生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4230元的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刘文生盗窃后将该苹果手机交给被告人孙儒。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生、孙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生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均系又聋又哑的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文生、孙儒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刘文生、孙儒均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生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经被追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生。被告人孙儒认为自己系从犯,表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儒的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所盗赃物已经被追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儒。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文生、孙儒共同商量实施盗窃,2016年11月5日12时左右,在呼和浩特市××区维多利购物商厦内,被告人刘文生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扒窃被害人张某某一部6Splus苹果手机,后将该苹果手机转交给被告人孙儒。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涉案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23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报案材料及询问被害人张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刘文生、孙儒笔录,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价格认证中心回发改认定字[2016]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2)朔刑初字第195号、(2014)朔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生、孙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23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二被告人在实施盗窃时分工明确,即被告人刘文生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孙儒负责藏匿赃物,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无需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孙儒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儒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生、孙儒均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生及二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孙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李 清 秀人民陪审员 边   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佩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