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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禹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秦某乙,禹某甲,禹某乙,禹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男,2000年7月26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的父亲。诉讼代理人付前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禹某甲,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丙,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以被告人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韶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付前明、被告人禹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兴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6月8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当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7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禹某甲与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在银川市××区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禹某甲与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禹某甲使用钢筋殴打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造成被害人秦某甲腿部及面部、秦某乙头部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甲、秦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均系钝性机械性外力作用所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禹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诉称,追究被告人禹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8897元、伤残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年)、误工费483581元、护理费27633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53615元。被告人禹某甲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占用其家的地方,打架的事情是秦某甲引起,其没有用钢筋打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是自己跳的太高,摔到了头。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被告人有可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⑴被告人禹某甲系自首;⑵本案犯罪系由邻里关系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⑶被害人有一定过错;⑷被告人禹某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诚向被害人道歉,认罪伏法,愿意接受法院的处罚;⑸被告人禹某甲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禹某甲的行为虽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结合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和悔罪态度,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禹某甲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禹某甲从轻判处,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述事实不属实。案发当时是因帮禹某丙干活,秦某乙拿铁锹打其,造成其头部流血。其与被告人系堂兄弟关系,其没有打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丙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述事实不属实。其没有打人,禹某乙也没有打人。经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与被告人禹某甲系前后邻居。2016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禹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在银川市××区因地界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禹某甲使用钢筋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腿部及面部、秦某乙头部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均系钝性机械性外力作用所致。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睑皮肤裂伤、颜面部皮肤挫伤、左胸部皮肤挫伤、左上肢皮肤挫伤、左下肢皮肤挫伤、左小腿软组织肿胀,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住院30天,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8日,住院9天,支付门诊费4219.32元、住院费16145.04元,共支出医疗费20364.3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经医生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急性肠炎、阑尾切除术,住院时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0日,住院17天,支付门诊费3094.15元、住院费5292.17元,共支出医疗费8386.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禹某甲近亲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他人报案,公安机关受理、立案、侦查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禹某甲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5月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禹某甲处扣押作案工具钢钎一根。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1日,经被告人禹某甲辨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是案发当日在场的人。5.鉴定意见,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伤情均系钝性机械性外力作用所致,二人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证人兰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秦某乙是同学。2016年5月2日14时39分,其在秦某乙家玩,听见外面有人吵架,遂和秦某乙到外面查看情况。看见一名小个子男子正用铁锤砸秦某甲家的墙,秦某甲拿一把铁锨准备打该男子,但没有打着。禹某甲与秦某甲对骂,禹某甲拿一根钢筋,二人互相殴打。秦某乙过去抱住禹某甲的腰,在秦某甲和禹某甲厮打过程中,禹某甲手里的钢筋打到秦某乙的头部,秦某乙抱头蹲在地上,接着又站起来拉禹某甲。那名小个子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把秦某乙拉开,秦某乙用拳在那名小个子男子的头部打了两拳,小个子的男子与秦某乙厮打在一起,秦某乙的母亲将他俩拉开,秦某甲和禹某甲也被人拉开。过了几分钟,秦某甲又骂禹某甲,禹某甲从旁边拿起一根钢筋在秦某甲的腿部打了两下,秦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锨打禹某甲,但没打着。秦某甲又在禹某甲的头部打了两拳,禹某甲用钢筋在秦某甲的头部打了一下,秦某甲的头部流血。7.证人禹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秦某甲的妻子。2016年5月2日13时许,其和秦某甲接到儿子秦某乙的电话,说邻居禹某甲在砸其家的墙,便和秦某甲回来,看到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铁锤砸墙,秦某甲和禹某甲为此争吵,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拳头打其,但打在秦某乙的身上。之后禹某甲、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禹某丙三人用拳头殴打秦某乙数十拳。秦某甲下车,禹某甲拿钢钎打到秦某甲的身上,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用铁锤在秦某甲的身上蹭,禹某丙用拳打秦某甲身上,其过去往开拉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在其左脸部和头部打了几拳,其将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推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跌倒脸部擦伤,秦某乙过来将其拉开。禹某甲用钢钎在秦某乙的腿部打了两下,头部打了一下,秦某乙倒地。同时,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禹某丙和秦某甲厮打在一起,秦某乙被打倒后,禹某甲又过去打秦某甲,三人将秦某甲打倒,其报案。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禹某甲的妻子。2016年5月2日13时许,禹某乙和禹某甲、禹某丙在砸墙,秦某甲和妻子对禹某甲骂骂咧咧。秦某甲拿一把铁锹在禹某乙脸部打了一下。秦某乙从院子里出来压在禹某乙身上,秦某乙的头部撞在地上。禹某甲捡起秦某甲扔掉的铁锹把打了秦某甲腿部几下,秦某甲和禹某甲厮打在一起。秦某甲用拳打了禹某甲的脸部几拳。秦某甲的妻子将禹某丙的脖子抓伤。马某某将禹某甲和秦某甲拉开,秦某甲的妻子报警。禹某乙和禹某丙未参与打架,禹某甲未使用钢钎。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日,听说秦某甲和禹某甲在打架,其去拉架,看到秦某甲在禹某甲身上压着,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其拉开。双方又相互辱骂,秦某甲用拳头在禹某甲的头部打了几下,秦某乙也朝禹某甲头部打了几拳,秦某甲的妻子报案。其没有看见有人受伤,没有人使用工具。参与打架的只有秦某甲、秦某乙和禹某甲。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日14时20分许,其接到儿子秦某乙的电话,称邻居禹某甲将其家的墙砸毁。其回来质问禹某甲为什么砸墙,禹某甲称村主任于虎虎让他砸的,其便说把于虎虎叫来质问,旁边砸墙的一名体型较瘦的男子骂其,并冲到其面前准备打其,被妻子和儿子挡住。禹某甲和他妹夫、那名偏瘦的男子将秦某乙围住,用拳头在秦某乙的头部和身上打,其过去在禹某甲妹夫的脸上打了几拳,禹某甲的妹夫在其身上还击了几拳,其和禹某甲厮打在一起。其在禹某甲的脸部打了几拳,禹某甲用钢钎在其左头部、面部、腿部、胳膊上打了几下,其被打晕,过了一两分钟,其醒来,看见禹某甲用钢钎在秦某乙头部、腿部各打了一下。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日14时10分许,其在家听见外面有人砸东西便出去,看见一名穿红色短袖的男子在砸其家与前面过道的墙,其问该男子为什么砸墙,禹某甲的妻子称植物园村主任于虎虎让他们砸墙,其便给父亲打电话告知。过了一会儿,其听见外面吵架,出去后看见禹某甲及其妹夫在打父亲秦某甲,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在打其母亲,其母亲的左边耳朵流血,其过去将母亲拉开,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在其头部打了几拳,禹某甲的妹夫在其的腰部踏了一脚,其摔倒。禹某甲的妹夫和禹某甲又打其父亲,其父亲的左边眼角流血,其拉住禹某甲的胳膊,禹某甲用铁棒在其的腿部打了五六下,头部打了一棒,其晕倒。1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丙的陈述,证实其是禹某甲的妹夫。2016年5月2日14时许,禹某甲叫其和禹某乙在禹某甲家后院和秦某甲家之间的过道中砸墙。秦某甲和妻子开车回来阻拦,禹某乙继续砸,秦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铁锹。其看到禹某乙躺在地上,禹某甲见状扑过去抢秦某甲的铁锹,秦某乙过来,其将秦某乙拉开。秦某甲的妻子过来拉住其的衣领将其推了大概有十米左右,禹某乙过来把其和秦某甲的妻子拉开,其跑过去看见秦某甲和禹某甲在秦某甲家对面的花园里互相用拳头打对方的头部和脸部,其把禹某甲抱住,拉回家。1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日14时50分许,其和哥哥禹某丙去银川市金凤区良田镇植物园新二村帮禹某甲砸墙,禹某甲的邻居秦某甲及他妻子不让砸。其刚砸了两下,秦某甲在其的左脸部拍了一铁锹,其昏倒,迷迷糊糊中其看见禹某甲和秦某甲、秦某甲的儿子在撕扯,其起来刚走了一步,秦某甲的儿子过来将其压倒,用拳头打其,但没有打上。14.被告人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5月2日14时许,其正在砸墙,秦某甲和妻子、儿子回来,双方发生争吵。秦某甲拿铁锹打其堂弟禹某乙的面部,铁锹柄被打断,其过去捡铁锹时和秦某甲厮打。在抢夺铁锹时铁锹在秦某甲的脸上划了一下,秦某甲的脸部流血,秦某甲的儿子秦某乙见状抓住其的头发,用打断的半截铁锹在其的头上打了两下,其在秦某甲的脸上、胸口各打了一拳,被人拉开。其回家喝了一点水出来看见禹某乙躺在地上,其妻子说是秦某甲的儿子秦某乙从禹某乙的头上扑上去,其和秦某甲及其妻子又厮打在一起,秦某乙用东西在其的右胳膊上打了一下,邻居将其拉开。1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各项费用。16.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专业合作社章程,证实秦某甲与禹某丁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宁夏晓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禹某丁系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系前后邻居,两人因拆除过道围墙发生争执,被告人禹某甲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持械故意伤害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二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禹某甲关于其未使用钢筋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兰某乙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均能证实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钢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施殴打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禹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禹某甲的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即承担20%的过错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禹某甲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禹某甲近亲属已向法院交纳赔偿款53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指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犯故意伤害罪,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与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禹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秦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共计20364.3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5月2日,其宁夏晓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6年5月17日,而以宁夏晓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额要求被告人禹某甲赔偿其误工费和主张护理费不当,本院参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赔偿计算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8148元的标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天数和医嘱,酌情计算100天,即13191元(131.91元/天×10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有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的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酌情计算40天,即4471.6元(111.79元/天×4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误,应计算39天,即3900元(100元/天×39天);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计算500元,以上共计42426.96元,被告人禹某甲承担80%的责任,即33941.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共计8386.32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802元的标准,酌情计算20天,即2235.8元(111.79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法律规定100元/天计算17天,即170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200元,以上共计12522.12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生医嘱,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因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亦不予支持,综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646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941.5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522.12元,以上共计46463.69元(已交至本院执行账户)。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禹某乙、禹某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白志坚人民陪审员  马建云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