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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玉与田小梅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田小梅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470号原告:周玉,男,1993年6月1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小梅,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周玉与被告田小梅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扶养费300元,至非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2月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周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2015年12月,双方再次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劝其回家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周玉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周玉与被告田小梅所生男孩周某的出生日期。田小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生育男孩周某。同居生活过程中,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闹矛盾。2015年12月,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非婚生子周某一直由原告抚养、监护。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故原、被告对未成年男孩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本案实际,非婚生男孩周某由原告抚养更加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非婚生男孩周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玉和被告田小梅所生育的非婚生男孩周某(生于2015年2月9日)由原告周玉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周玉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成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智慧 更多数据: